本文作者:张思嘉

近年来,在食品安全领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突出的背景下,补偿性赔偿难以惩戒不法行为人并遏制此类违法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更好维护食品安全,震慑和预防恶意违法者。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是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裁判依据。一方面,由于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合同纠纷等多个案由,案件审理涉及合同法、侵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法律适用较为复杂。另一方面,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当违法者违反法律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条在食品安全领域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这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特别细化规定。

二、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

在权利主体方面,民事诉讼领域中法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为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法定具有起诉权的主体,同时,在这类公益诉讼中,可以“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如何理解“参照”适用该规定?

(2019)皖04民终1553号判决书认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述规定是针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所享有的权利作出的,赋予消费者享有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权利主体是消费者。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规定了消费者协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但并未明确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请求权类型,更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主张属于消费者的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以此为由,对消费者协会代位主张惩罚性赔偿予以反驳。

三、承担责任的标准

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主张“十倍”或“三倍”;经营者只有在主观“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才可承担“十倍”或“三倍”赔偿金。但大家需要注意的是,第148条第2款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与经营者对“十倍”或“三倍”实行首负责任制,事后再追偿的情形,目前法律尚未规定。但从立法本意,笔者对第148条的理解是,第1款对消费者受到损失后,为了在出现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推诿,规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连带责任;第2款是对消费者损失赔偿之后,对违法行为者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对自己行为所要付出的更严重代价,才能敲响警钟。所以,对于经营者只有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才可承担这种惩罚性赔偿。那也就是说,在经营者“明知”的情况下对于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第1款进行首负责任制,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追偿。如经营者不“明知”,应该就不存在首付责任制。

2.公益诉讼中,规定具体请求权类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尚未包括在上述规定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既然是参照适用本规定,公益诉讼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针对不同领域案件,还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召回并依法处置相关食品药品以及承担相关费用和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四、惩罚性赔偿应以实际损害为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规定,应该以实际损害(而非损失)为构成要件,即只有当消费者遭受了人身伤害时,才有资格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是由侵权法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有损害才有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该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该条款说明“退一”是补偿性赔偿,“赔十”是惩罚性赔偿,让我们必须坚持一条原则,在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关系上,后者依附于前者存在而并非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必须先有补偿性赔偿而后才谈得上惩罚性赔偿,脱离了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不可以单独存在,况且此时惩罚性赔偿也是没有办法衡量的。

五、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该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上述规定,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食品,通过扩大“一”、增加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达到高额索赔目的,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也引发了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在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有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经营行为,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能够避免形成过度激励,防范借维权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干扰。

六、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以销售额为基数,设置惩罚性赔偿,我国部分地方法院多采用此标准,主要可以体现在(2021)苏0213刑初856号判决书、(2021)粤0205刑初149号判决书等司法裁判文书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决定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寡,并与被告的履行义务能力密切相关。

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认定

目前,对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认定主要有两种: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二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以消费者购买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裁判文书网判决文书进行分析,不同法院对于食品安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适用存在不一致情况,法院可以自由选择。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消费的是食品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为特别法。所以绝大部分的裁判文书适用的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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