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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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意义重大:“合同联立”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裁判理由啦!整体性原则及诉讼经济原则被再强调》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因“一揽子交易协议”引发的纠纷案例,核心亮点有二:一是,合同联立被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纳入裁判理由,“整体性审判原则”被强调;二是,当事人诉请确有不当,但坚持“诉讼经济原则”,再审改判,实现“案结事了”。
二、1.何谓“合同联立”?2.实操中,联立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应当注意什么?3.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底有何不当及经验教训?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187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10日
裁判逻辑链
一、本案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永熙顺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三方当事人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永熙顺公司的油品。综上,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二审判决在认定永熙顺公司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又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存有不当为由,要求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案涉纠纷,存在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亦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予纠正。
三、永熙顺公司在未发货的情况下依约负有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款之责,而华鸿公司亦负有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但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熙顺公司)、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7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情经过
2013年3月4日,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事项:甲方、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义务与责任,确保丙方享有丙方给予乙方融资项下货物的质权。丙方在享有融资项下货物质权的条件下,愿意为乙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专门用于乙方支付购买甲方产品的货款。第二条授信方式:丙方为乙方依照购销合同的付款订货提供授信支持,授信方式为丙方为乙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甲方。甲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向丙方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第三条授信保障:为保障丙方的授信安全,乙方同意将其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乙丙双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对应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质押给丙方。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2日,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陆续签订关于燃料油买卖的《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YXS-HH20140126、YXS-HH20140127、YXS-HH20140224、YXS-HH20140305、YXS-HH20140312)。上述《油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永熙顺公司负责发货,每次发货前需将发货单传真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注明该批货物从属的合同号、发货批次、发货数量及时间等信息;在运输单据或凭证(如仓单或提货单等)备注栏标明该凭证项下的货物已质押给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收货人栏填写为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5日,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16)号的《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3月26日,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对华鸿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永熙顺公司。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华鸿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400********),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将票款足额划至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账户。华鸿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垫款。
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按约向华鸿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永熙顺公司的数份银行承兑汇票。永熙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9日、3月19日、3月27日向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确认收妥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4年8月21日,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丙方)与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建穗南字第01号《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为保障丙方在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应有的权益,甲乙丙三方约定:。。。。。。四、本《三方补充协议》目的在于延续甲方、乙方与丙方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而改变。本《三方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宜,以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为准。该协议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载明汇票金额总计25000万元,其中未解付金额总计131186422.03元。
同日,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与华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建穗南流字第06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7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向华鸿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共计131186422.03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用途均为偿还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28)号、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35)号、2014建穗南银承字第(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华鸿公司所欠债务。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向华鸿公司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31186422.03元。
2015年3月27日,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丙方)签订编号为2015建穗南字第01号《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建穗南字第01号的《合作协议书》,并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相关的义务。。。。。。。四、本《三方协议》目的在于延续甲方、乙方与丙方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本《三方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宜,以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为准。五、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2012建穗南字第01号《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
2015年3月25日,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建穗南流字第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向华鸿公司发放贷款13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华鸿公司与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建穗南流字第06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7号、2014建穗南流字第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华鸿公司所欠债务。建行南沙开发区支行向华鸿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13100万元。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对华鸿公司、珠海天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陈志华提起诉讼,要求偿还2015建穗南流字第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30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天润公司、陈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粤01执4112号]。在执行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扣划的846021.92元扣除执行费10860.22元后,余款835161.70元退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并于2017年7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6年7月22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向永熙顺公司发出《退款函》,要求永熙顺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前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退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确认收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并确认其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
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还款项131186422.03元;2.判令华鸿公司对永熙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永熙顺公司和华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二、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广州市华鸿油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油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案涉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因被后续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取代而归于消灭;且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已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起诉华鸿公司偿还贷款,并获得法院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与华鸿公司签订第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贷新款(用于偿还旧款)时,天润公司和陈志华成为了该贷款合同也即该笔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人,且之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已对华鸿公司、天润公司和陈志华提起了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天润公司、陈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已立案执行。从实质上讲,(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所涉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是为相同,永熙顺公司对该款项理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但从形式上看,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中的判项数额并非完全一致,完全忽略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和所作处理、且部分款项已得到执行的事实,该诉讼请求上存有不当,故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处理上不能给予完全的支持。如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要求永熙顺公司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中华鸿公司、天润公司、陈志华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如应偿还,永熙顺公司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有三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三方补充协议》,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油品购销合同》,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签订的五份《银行承兑协议》及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此,永熙顺公司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华鸿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永熙顺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永熙顺公司、华鸿公司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永熙顺公司的油品。综上,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永熙顺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永熙顺公司(甲方)、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约定:“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永熙顺公司确认收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但未向华鸿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据此,永熙顺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华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期间,华鸿公司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先后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获得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欠款;如此,从形式上原本属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已被《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所取代,但永熙顺公司对该交易模式是清楚知晓的,且作为甲方与华鸿公司(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由此,华鸿公司“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永熙顺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的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
二审判决在认定永熙顺公司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又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存有不当为由,要求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案涉纠纷,存在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亦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予纠正。
就永熙顺公司应偿还的具体金额问题,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请求判令永熙顺公司退还131186422.03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金额130728697.85元并不一致。基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再审确认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所涉债务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属于同一笔债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不能重复受偿,两案所涉债务金额应为一致。再审庭审中,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求永熙顺公司退还的款项金额为130728697.85元,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应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并确认应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835161.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永熙顺公司)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华鸿公司)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由此,永熙顺公司在未发货的情况下依约负有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款之责,而华鸿公司亦负有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考虑到(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已经判决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而两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故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又针对华鸿公司提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审理。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基于上述分析,为便于本案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案的协调处理,避免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就同一笔债务重复受偿,由永熙顺公司对(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鸿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前述协议的约定,亦与本案实际情况相吻合,两案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并案执行。
至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一、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相结合”,即依当事人意思,多份合同间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一个合同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当数个合同构成合同联立时,其中一个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时,另一个合同应当同其命运。根据《九民纪要》关于穿透式审判思维理念,探求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重视各个合同权利义务的独立性,也需区别构成合同联立的数个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经济整体性,尽可能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二、实操中,类似“一揽子交易协议”的合同联立情况十分常见,尤其是重大复杂的金融商事交易业务中更为普遍,但当事人往往对联立合同的特殊性普遍关注不够。建议围绕核心交易目的,通盘重点考虑“一揽子交易协议”之间条款协调一致、权利义务整体平衡、生效及解除条件同步、争议管辖绝对统一、起草签订同步等。
三、在联立合同的履行方面,本案原告银行的做法,也是本案原告银行胜诉的关键之处,是非常值得学习借鉴的,即在出现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及时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
四、但本案原告银行在诉讼策略及诉讼请求设计上,亦有四点值得反思商榷的地方:1.关于前案诉讼策略:可以考虑在对华鸿公司等提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诉讼((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046号)中,直接将诉请判令永熙顺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案事了,也许无需发生本案诉讼;2.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永熙顺公司本应承担“退款保证责任”,却将诉讼请求直接表述为“判令永熙顺公司向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退还款项131186422.03元”,与前案诉请冲突且变“从债”为“主债”了,被法院认定诉请不当并驳回,其实也不冤枉!幸好最高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坚持诉讼经济原则,将“主债”诉请以“从债”形式判决支持原告银行,确实走运;3.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华鸿公司的法律责任,前案已生效判决,后案又提起“判令华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在两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的情况下,显然属于重复起诉;4.关于遗漏利息诉请:“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结果导致永熙顺公司对利息债务脱保。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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