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展示延边州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障成果,引领带动全社会营造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治氛围,推动更高水平法治延边建设,州妇联与州中级人民法院共建合作机制并共同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专题典型案例。
案例一:妇联移送、检察院支持起诉、法院判决变更扶养关系
【基本案情】
胡某国与麻某2013年12月登记结婚,育有长女胡某丽、次女胡某婷。胡某国2015年8月死亡。后麻某与陈某再婚,生育一子陈某富。陈某系肢体贰级残疾,麻某系精神贰级残疾,陈某、麻某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陈某、麻某、胡某婷、陈某富共居一室,收入及生活条件较差。后麻某失踪,胡某婷祖母李某华向妇联寻求帮助,要求亲自抚养孙女胡某婷。妇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胡某婷的祖母李某华于2022年9月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其直接抚养胡某婷。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李某华收入较为稳定,亦有女儿对其生活予以供给并支持其抚养孙女胡某婷。胡某婷本人明确表示愿随祖母李某华生活。陈某、麻某身有残疾,系低保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其收入难以满足和负担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求。综合以上因素,本着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判令胡某婷由李某华直接抚养。
【典型意义】
对于抚养权的变更,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家庭环境,抚养能力,以及未成年人的个人意愿。妥善解决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裁判也不仅仅是一纸文书,更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本案中,多部门联动,共同发力,营造了全社会关心关爱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为未成年人的茁壮成长保驾护航。
案例二:法院调解轮流扶养,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张某与苑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2日婚生子张某然出生。苑某2006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双向障碍、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张某对此不知情。后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由其本人抚养。
【裁判理由及结果】
关于离婚,双方诉讼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且苑某亦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双方分居期间,张某然由母亲苑某抚养,与外公外婆共同居住生活,虽然目前尚未发现苑某存有不利于张某然的行为,但苑某患有精神类疾病是事实,且仍需服用药物对病情加以控制,如确定张某然由苑某直接抚养,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张某无法及时干预;如确定张某然由张某直接抚养,可能直接破坏苑某现有的精神状态,对子女的感情呵护不利。基于此,法院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后,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了轮流抚养子女的协议。
【典型意义】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双方均有强烈的抚养意愿,或出现不适宜由一方长期直接抚养时,可通过调解,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轮流抚养的方式履行监护权利和义务。轮流抚养制度早在《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6条中就有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对此予以保留。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最优化原则,这一立法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强调,应在监护及抚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予以重视,轮流抚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价值。本案苑某所患疾病有一定遗传因素,在相同的原生家庭中,更容易导致此类疾病的出现,并且精神状态和行为模式也会在长年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影响。我们无法判断苑某的病症在今后与孩子的相处中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但可以肯定的是,要让张某能够更加积极有效的参与张某然抚养教育过程。本案采取轮流抚养的方式有效避免了未成年子女可能长期处于不利的成长环境中,而不单单只是通过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相对平衡了双方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并且轮流抚养协议达成后,也大大降低了双方的对立情绪,有利于其他争议的解决,从而从根本上化解了家庭纠纷,消除婚姻家庭不和谐带给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案例三: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妇联、民政、社区共同督促落实
【基本案情】
于某与王某1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7年9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由母亲王某1抚养,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独立自主为止。后于某始终未支付抚养费,也未对婚生子进行探望。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于某与王某1离婚后至王某起诉时止,未支付抚养费,也未进行探望。于某与王某1离婚时约定了王某的抚养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某在近六年时间时对王某不闻不问,且分文不付抚养费的做法,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民个人层面所应具备的诚实信用,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法院判令于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32000元,法院还同时依照《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向于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
【典型意义】
重视亲情、携子扶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良好风尚,抚养子女不仅仅是道德要求,更是法律责任。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行为人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联合妇联、民政、社区等多部门和组织,对当事人综合运用约谈、家庭教育指导令回访等制度,督促行为人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依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案例四:家暴“零容忍”,法院判决离婚
【基本案情】
卜某某、韩某某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某。2022年9月卜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调解阶段,韩某某得知卜某某起诉离婚后,在某小区内与卜某某协商能否不起诉离婚时,因未能谈拢,韩某某用胶带将卜某某捆绑,并对婚生子韩某实施暴力。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卜某某与韩某某双方感情已经无法挽回,且韩某某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对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某现已年满十四周岁,随母亲卜某某生活,并明确表示希望继续和母亲一起生活,应遵循其意愿。韩某某现被羁押,不具备抚养条件,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法院判令婚生子韩某由卜某某抚养,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典型意义】
对于妇女和未成年人,一方面需要家庭的保护,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办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于初次起诉离婚,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对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一般不准予双方离婚。但是若存在家庭暴力等法定的离婚事由,即使是初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案例五:因离婚时欺诈行为,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日,李某(男)与李某某(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进行了分割。李某依据协议约定要求李某某给付应由李某某负担的共同债务。李某某应诉过程中,调取结婚登记档案时,得知李某在2021年3月与婚外关系人结婚,并与婚外关系人于2021年7月生育子女,遂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与李某达成离婚协议时,不知道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且使婚外关系人怀孕的事实,并在李某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的诉讼中通过调取证据得知此事,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期间,故其有权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人发生关系且明知婚外关系人怀孕,但在双方离婚及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并未告知李某某该事实。按照常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对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均会造成重大影响,故李某隐瞒婚内出轨并与婚外关系人怀孕的事实致使李某某违背真实意思达成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构成欺诈,应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就解除婚姻关系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离婚协议除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情感因素,故对离婚协议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考虑。本案对于离婚协议的撤销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予以确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及离婚时双方如实告知、真诚协商明确了价值导向,充分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来源丨延边州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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