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酒类品种繁多,每一种酒都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不管是文学艺术创作还是文化娱乐亦或是饮食烹饪、养生保健,酒都是一种特殊的符号,给人们带来欢愉之感。

饮食文化和酒文化常常相辅相成,有佳肴的地方必有美酒,因为人们喜欢在放松的时候聊天,所以很多生意人都喜欢在饭局上谈项目,“酒文化”又衍生出了“酒桌文化”,但是这种文化有时候会给人带来烦恼,由此引发的悲剧也不在少数。

2012年,北京的刘先生聚餐饮酒后猝死,家属起诉7名同饮者索赔94万,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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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在一家公司已经就职多年,年轻人对他这个位置十分尊敬,但是他上面的领导还有几级,所以尽管已经54岁,他还是有很多无法推脱的饭局和酒局,11月27号中午,领导叫上他以及另外6名同事一起聚餐,这一聚就聚出了大问题。

聚餐过程中他们点了好几瓶度数较高的酒,领导讲话时大家为了客气不断敬酒,刘先生本身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之前已经入院检查过好几次,医生早就已经嘱咐他戒烟戒酒,他自己也明知饮酒的后顾很可能十分严重,但是在饭桌上他还是没有拒绝。

几番来回之后,大家都有些醉意,有人得知他身体不好之后还多次劝诫他不要勉强自己,刘先生没有听劝,仍旧继续饮酒,到了这次聚餐快要结束的时候,他突然倒在了桌子上。

众人看他这样赶紧拨打急救电话,同时翻找他的包企图找到可以用于急救的药物,查找无果,等到急救人员到达的时候,刘先生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经过检查鉴定,确认他死于脑溢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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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得知后十分悲痛,处理完后事之后便将与刘先生一同聚餐的7名同事全部告上了法庭,认为正是他们利用自己的“官威”逼迫刘先生饮酒,最终使得旧病复发,酿成悲剧。

家属经过核算之后,向这7名同事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4万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既然刘先生的家属认定是领导劝酒才导致的悲剧,那么他们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确实有这些事实的存在。

然而这种证据难以提供,当时在场的其他7位同事的回答十分一致,他们都表示当天没有任何劝酒行为,在得知刘先生身体抱恙之后还有人劝他适量饮酒,他自己坚称没有任何问题,所以刘先生家属所说的强硬劝酒行为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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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如此,所以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刘先生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身体抱恙且医生多次嘱咐不能喝酒的前提下仍旧喝酒,在没有人劝酒的前提下坚持喝酒,最后导致脑溢血,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当由他人担责。

其他7名同事是否构成侵权其实要从4个方面来看: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

同事之间自愿聚餐这一行为本身没有问题;坐在一起为了助兴点了几瓶酒也没有问题,合情合理,不违法;刘先生死亡的损害事实虽然存在,但是这一事实并不是由其他几名同事造成,所以他们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法院驳回了刘先生家属的诉求。

家属对这一判决很不满意,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得当,刘先生的死亡确实与其他几名聚餐的同事没有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构成侵权所以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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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告结,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在聚会上发生的意外都会是这种结果,刘先生的几名同事之所以不用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本身没有过错,首先没有劝酒,其次甚至对他的不理智行为进行规劝,在意外发生时也第一时间进行了抢救行为,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如果换成了另一种做法,则结局会完全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同桌喝酒的人如果有以下几种行为的话,必须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 有强迫性劝酒行为。假设在刘先生本身不打算饮酒的前提下,同桌有人不断进行劝酒,并以职位权势作为要挟,强制性要求他喝酒,则最后出事的时候这名主要劝酒的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如果没有进行劝阻,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2) 明知对方有疾病还劝酒。在本案中,刘先生本身患有心脑血管疾病,这一点他已经告诉了大家,如果有人在这种情况下还逼迫他饮酒,则罪加一等,责任更加重大。

(3) 未尽到看护义务。假定在没有人劝酒的情况下,刘先生自行饮酒还是出了问题,而他的同桌人士明知他已经出现了状况却还是没有对他进行照顾,不采取救治措施或者不将其送回家,都属于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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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量饮酒增加兴致,但是饮酒具有风险,特别是对于身体本就不好的人来说更是如同毒药一般的存在,所以一定要注意适量,也千万不要强迫别人饮酒。男子聚餐饮酒后猝死,家属起诉7名同饮者索赔94万,这应当是一个警钟,时常给那些喜欢喝酒、劝酒的人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