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高质量发展,2024年5月11日,商务部公布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明确:“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企业加强风险防范,在承包工程项目前,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外交、法律、安全环境,以及项目内容、地点、背景、资金来源和当地利益相关方态度等情况进行全面、系统、客观的考察和评估。”

据商务部统计,2023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为1609.1亿美元,较上年增长3.8%,新签合同额为2645.1亿美元,较上年增长4.5%。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风险管理至关重要,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路径能避免损失扩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即《纽约公约》)的成员超过170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是国际工程争议解决高效且具有普遍执行力的路径。

一、仲裁形式

1. 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机构仲裁又称常设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有自己的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办事机构管理制度及供选用的仲裁员名册。仲裁机构会监督仲裁进行,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2021年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前应提交国际仲裁院审查批准。

全球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有:

  •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Court)
  • 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Institute, SCC)

中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有: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angha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SHIAC)
  • 深圳国际仲裁院(Shenzhe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CIA)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2.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临时仲裁是指争议交由当事人推选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在作出裁决之后自动解散。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将负责选取适用的仲裁规则及程序。很多临时仲裁倾向于采纳1976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作为指导其仲裁的准则。

3. 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DAB)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édération lnternationale Des lngénieurs Conseils,法文缩写FIDIC)制定的国际工程合同范本针对合同争议解决专门设置了裁决机构DAB,旨在高效化解争端,促进项目顺畅推进。

DAB成员共有三名,合同双方各指派一名,第三位主席成员由被指派的成员选出并由合同双方共同决定,以确保裁决的均衡与公正。根据1999年版FIDIC银皮书合同文本,DAB收到争议裁决申请后84天内应当作出裁决,作出裁决后28天合同双方无异议,裁决即成为终局决定。任何一方对结果不满,仍保留有提请仲裁的权利。

二、仲裁主要条款

1. 明确将所有争议提交仲裁

为了确保将所有的争议都能够提交仲裁,不仅要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其他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包括侵权纠纷等也需要约定在仲裁条款中。

2. 明晰仲裁地

仲裁地关乎仲裁纠纷解决的法律环境,不仅关系仲裁裁决是否能够适用《纽约公约》,而且关系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仲裁地所在的国家/地区是《纽约公约》的成员,执行地法院才能根据国际公约承认与执行该裁定。

新加坡是公认的仲裁友好国家,其法院不仅为仲裁提供临时措施帮助,而且在介入仲裁过程时表现出高度的审慎。若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申请停止诉讼,法院仅形式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即可决定停止诉讼。

3. 确定仲裁机构

国际工程中承包商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选择一个公平独立的仲裁机构十分重要。根据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天津大学工程管理系联合发布的《一带一路工程项目争议解决机制调研报告》显示,项目所在地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重要影响因素。在东南亚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更受青睐;在非洲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投资者更多选择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4. 约定仲裁适用的准据法

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选择,更重要的是涉及实体争议问题适用哪个国家/地区的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该问题在下文有详细的阐述。

5. 其他

除以上四点之外,还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语言、仲裁庭的人数和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等细节。然而,仲裁协议并非越详尽越好。过于繁琐的协议可能导致条款间的矛盾,引发协议有效性的争议,不仅会拖延纠纷解决的进程,还可能增加仲裁的整体费用。因此,平衡协议的详细度与清晰性至关重要。

例如,在某中韩两国企业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该表述既未明确上海是否属于仲裁地,也未约定合同的准据法,引发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仅就协议效力这一处争议,双方从管辖权异议到协议效力最终认定历时四年之久。

三、仲裁的法律适用

1. 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均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一般适用仲裁地法,而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尚无定论。

根据《纽约公约》,若当事人无约定,仲裁协议适用仲裁地法律。但在一些国家/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例如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的某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中,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为新加坡、合同准据法为美国纽约州法,主审法官最终认定合同准据法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2. 合同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国际工程合同中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协商。在选择合同的法律适用时,承包商可以根据自身在工程项目中所处的地位、不同法律对自身利益的不同影响、对相关法律的熟悉程度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尊重并认可当事人的实体法选择,包括国内法、国际惯例等。同时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裁决时,仲裁庭是否适用裁决执行地的冲突规则,并不影响裁决的可执行性。

若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仲裁庭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律。此外,根据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如果案涉双方所在国家/地区已成为某国际条约的缔约方,仲裁庭选择准据法时,会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

例如,在某中国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某印度尼西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新加坡法律、争议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仲裁,然而,在仲裁过程中,由于无法查明新加坡法律,仲裁庭遂决定案涉争议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则的规定与新加坡法律存在冲突,则视为该通则的相关规定与新加坡法律一致。

四、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1. 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在仲裁裁决被承认与执行前,根据不同地区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某些地方法院还可以为仲裁提供保全、禁制令等临时措施。有些国家例如新加坡,当事人直接向仲裁庭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庭依据申请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后,法院即可依据仲裁庭的指令执行。

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新加坡法院能够为仲裁提供支持的临时措施包括禁令救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依据《印度仲裁法》,当事人可在仲裁执行前向法院申请的临时保护措施包括:保全、临时保管或出售任何财产;扣留、保全或检查任何财产;对任何财产发出临时禁令或指定接管人等。

2.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1)《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极大程度统一了不同国家/地区仲裁承认与执行的标准,依据该公约,仲裁裁决原则上可以在签约的任何一个国家/地区执行。与之相比,法院判决通常只能在有互惠执行安排的国家/地区执行。《纽约公约》的影响力正随着缔约国数量的持续增长而不断增强,如果资产所在地的国家/地区加入该公约,那么裁决被执行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强了。

(2)双边或多边协定

国家间常常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以相互提供仲裁合作的便利条件,确保一方的仲裁裁决能在签约国之间得到承认与执行。例如,1994年中泰两国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及仲裁合作协定》,明确划定了双方仲裁合作的范围,并确立了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条款。

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部分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以此作为两地间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的法律基础。

(3)执行地的仲裁法

除了《纽约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执行国还常常通过专门的仲裁法规来规范涉外仲裁的承认与执行。虽然不同地区的仲裁法会依据当地法律体系、经济制度对国际仲裁作出不同规定,但多数《纽约公约》成员国的国际仲裁法都是在《纽约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基础上稍加修改制定而成的。

《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基于《纽约公约》不足解决不同国家之间因仲裁法律差异而造成国际商事仲裁的不确定性问题,进一步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细化。该示范法旨在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更为详尽和具体的指导框架,以促进仲裁过程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24年4月,全球共有86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加入或采纳了该示范法。

(4)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的同时,需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为前提。应用于国际仲裁的承认与执行,若仲裁地未加入《纽约公约》或与仲裁地之间无相关国际条约,但曾承认与执行过执行地作出的仲裁,那么在仲裁裁决不违反执行地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执行地法院也能够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例如,在某公司依据新加坡法院判决请求我国执行一案中,我国与新加坡之间虽无执行判决的国际条约,但新加坡法院曾对我国法院判决予以执行,我国法院在查明该判决已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基础上,承认并执行了该判决。

3. 裁决的拒绝承认

(1)执行地已加入《纽约公约》

依据《纽约公约》,仲裁能够被拒绝执行的法定情形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违反仲裁程序、仲裁内容具有不可仲裁性、超越仲裁权限、违反执行地公共政策等。

仲裁内容具有不可仲裁性主要是指仲裁内容涉及人身关系和行政争议,例如婚姻、继承、劳动争议等,在国际工程中一般不会出现上述争议。

超越仲裁权限是指裁决事项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其中包括两个仲裁庭就同一事项作出矛盾的裁决。例如,在某菲律宾工程项目中,两个仲裁庭在两个独立的仲裁案件中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裁决,菲律宾最高法院认为不同仲裁庭相互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推翻另一方已经裁决的事项,因此支持了第一个仲裁庭的裁决,撤销了第二个仲裁庭的裁决。

法院拒绝承认仲裁的情形原则上仅涉及形式审查,不会审查仲裁的实体法律问题。但其中关于“公共政策”的解释,根据执行地的仲裁法律制度法院会有或严格或宽松的态度。在我国,只有在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原则、损害我国主权、基本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才会以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例如,在某国际海事争议中,我国法院已经判决其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前提下,国际仲裁机构仍然作出仲裁裁决,我国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在该种情形下,仲裁执行缺乏生效裁决,法院也会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

(2)执行地已加入《纽约公约》但声明保留

在查明执行地是否加入《纽约公约》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其加入时的申明保留条款。大多数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地区会声明互惠保留和商业保留,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仅限于缔约国作出的商事裁决。

(3)执行地未加入《纽约公约》

若执行地未加入《纽约公约》或与仲裁地无相关国际协议,并且依据互惠原则,仲裁地也没有承认与执行来自执行地仲裁裁决的先例,那么执行地的法院很可能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鉴于此,当事人在与国外实体缔结合同时,必须事先确认对方国家/地区是否已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截至2024年4月,赤道几内亚、朝鲜等仍未加入该公约。

国际工程项目与一般跨境项目相比,更加庞杂、时间跨度更长,即使在项目初期已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控,后期仍难以完全排除争议的发生。因此投资人针对项目可能发生的争议应作出充分预案,充分了解项目所在地的法律环境,在合同签订前合理设计争议解决条款,以便在争议出现后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避免争议解决最终成为项目之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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