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应当如何量刑?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明确了在入罪标准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情形货值金额必须是销售金额的3倍。在量刑上是否也按照这一比例,《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未作任何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入罪标准按照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的3倍,那么量刑标准也应按照这一比例确定。在同一案件中采用两种标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确定法定刑适用幅度时应当按照货值金额等于销售金额的原则,不应按照倍比制。鉴于《刑法》总则已经对未遂犯作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分则中没有必要确定未遂犯的数额标准高于既遂犯,否则就会轻纵犯罪。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在部分销售案件中,因为同时存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如何适用罚金刑,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直面的问题。
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分别依照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确定罚金刑的数额,然后累计后确定统一的宣告刑。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照实际销售金额确定罚金刑的适用。没有销售金额,仅有货值金额的,按照销售金额基数为零确定罚金刑的数额。第三种观点主张,对罚金刑的数额可以按照入罪标准倍比制进行折算,以折算后的总和确定罚金刑。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罚金刑的适用应与主刑保持一致。《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解释》)出台后,应当按照该解释第2条第 2款规定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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