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受经济环境影响,近年来困境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呈现出“双升”态势,在尽力挽救困境企业以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背景下,进入重整程序的破产案件越来越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信托受益权”等作为清偿方式广泛运用。而在此类清偿方式中,由于现行相关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债转股”为例,从保护债权人的视角出发,探讨在此语境下关于债转股价值的认定、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等热点问题,以期为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提供思路。
二、债转股价值认定问题
“现金+债转股”是当前破产重整实践中较为流行的清偿方式之一,也即一定金额以下的普通债权以现金全额受偿,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债权以一定的价格比例实施债转股。债转股的定价方法、定价合理性在实践中颇具争议,甚至有些案例中采用倒推的方式来确定转股价格,以达到100%的名义清偿率,而债权人的实际清偿率却远不及此。采用此种方式对于破产重整而言有两重考量,一是小额债权组可以现金方式全额受偿,有利于该组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获得通过;二是普通债权清偿率提升至100%,远超破产清算。如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表决通过,上述两个要素即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创造条件,从而提高重整成功率。
在此背景之下,虽然重整成功率得到一定程度提高,但也留下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争议较大的就是债转股价值以及债权人受偿数额的认定。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结论分歧很大,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1. 以重整计划中确定的股权价格认定债权受偿数额
在此观点下,法院以重整计划中确定的股权价格为依据,认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偿数额。在名义清偿率为100%的情形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
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某钢铁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剩余债权全部转为股权得到清偿,其债权已消灭,某小贷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对于金融类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方式为:50万元以下的部分100%清偿,超过50万以上的部分按照统一的比例实施债转股,剩余债权51935123.10元,按照每6.5158元债权转为重整后某集团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向某银行赤峰分行转股7970644.14股。以上事实说明,某银行赤峰分行的案涉保证债权已获得全部清偿,某银行赤峰分行对某公司的主债权也应相应归于消灭。另外,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的《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分析报告》并非执行《重整计划》债转股时计算某集团每股价值的依据,某银行赤峰分行以该报告为依据,认为其债权未实际受偿,事实依据不足,也与《重整计划》的内容不符”[2]。
2. 以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认定债权受偿数额
持该种观点的法院认为,债权的实际受偿数额不能简单以重整计划中确定的股权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应按照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认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500号《民事裁定书》:“以债转股的形式进行破产重整的实务中,若股权价格没有根据实际价值进行认定、存在虚高的情形,那么在认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或者赔偿责任范围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认定主债务实际清偿数额”[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因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影响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申诉人仅以按照《重整计划》债权人已经获得全部清偿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
3. 笔者观点
与公司法语境下的“债转股”兼具债务清偿和股权出资功能不同,破产语境下的“债转股”实为对债务人财产的一种分配方式,而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和股权交易行为。债权人基于破产程序接受此种“清偿”,更多地是程序上的分配意义,而不应绝对视为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从破产实务来看,重整计划关于债转股的股权定价通常远高于抵债股权的实际价值,如果简单以重整计划的股权定价来认定债转股价值以及债权人受偿数额,则有可能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同时担保人可能因此逃避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价值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5]一文中指出,在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应简单拘泥于重整计划中所表达的股权价格或清偿率,而应区别不同情况:一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基于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而明确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可作为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的依据;二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对股权价格或清偿率的确定,是通过倒推方法作出的,不能体现债转股的股权实际价值或实际清偿率,在担保权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债转股的股权价值未经评估,且债权人认为定价过高,与实际价值不符,建议主张以评估价值定价,进而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应注意的是,方法不同、基准日不同, 对股权价格的评估结果会有差别,债权人应对此予以关注;同时,目前对于评估结果的救济方式缺乏明确的路径,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场合,债权人很难获得相应的救济。
三、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单就本条规定来看,债权人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并无障碍。但在破产实务中,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债权人的表决意见等因素,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影响颇大。
1. 重整计划对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进行限制
破产实务中,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在重整计划中受限的情况并不鲜见,例如,在重整计划中出现“债权人依债权清偿方案获得清偿后,其他连带债务人免除清偿责任”等类似表述。关于该类表述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表述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并非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对于担保权利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此种表述并不当然无效。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最高法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也即在担保人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下已获清偿为由主张免责的场合,要考察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的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重整计划》虽已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某河北分公司实际上并未与相关债务人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某交建公司于本案中的责任范围,与某河北分公司因执行《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有关;而相应股权实际价值等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10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证券于本案中的责任范围,与某农商行因《重整计划》执行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有关;而某农商行实际上是否同意该《重整计划》,是否与债务人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等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处理”[7]。
由此可见,如果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过程中投出同意票,则应当视为与债务人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担保人可据此进行抗辩;如果债权人投反对票或者弃权,则应当视为债权人未放弃其担保权利,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2. 重整计划对受偿财产的受领及提存进行约束
在重整计划被法院强制批准的场合,债权人有可能因为对清偿方案不满而拒绝受领受偿财产。为防止债权人怠于行权,阻碍破产进程,重整计划中通常会对受偿财产的受领及提存规则进行约束。例如,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因债权人自身原因未受领受偿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对受偿财产提存,提存即视为债务清偿”等类似内容;也有一些重整计划中会规定一定时间的保管期,例如“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书面申请将受偿财产保管两年,该保管不视为清偿债权;如债权人未向管理人书面申请,则管理人有权对受偿财产提存,提存即视为债务清偿”等。
在债权人对第三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情况下,上述关于提存即视为清偿的规定可能会成为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使债权人陷入被动。而要突破此困境,首先应当厘清破产程序下的“提存”与民法语境下的“提存”之差异。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别程序,其制度设计具有特殊性,破产法及民法典对于提存的规定之立法目的并不一致。与民法语境下提存即视为债务清偿不同,破产程序下的提存并不必然导致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由以上两个法条可知,破产程序下的提存产生的应当是保管的法律后果,而非债务清偿。如简单将破产程序下提存的法律后果与民法语境下提存的法律后果等同,则会导致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前后矛盾,不能自洽。
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观点与笔者看法一致。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提存,与其他法律上的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依法进行的提存不同。后者依法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了清偿所负债务的义务,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破产程序中的提存,只是交由法定机关或者一定机构保管,留待今后依法处理,并不消灭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8]。
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提存”法律后果的争议,应当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态度为前提。如果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过程中投出同意票,则应当视为与债务人就受偿财产的受领及提存规则达成一致意见,担保人可以“提存即清偿”进行抗辩;如果债权人投反对票或者弃权,则应当视为债权人未同意受偿财产的受领及提存规则,“提存”的法律后果仍应放在破产语境下进行考量。
四、建议
综上所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操作下,债权人应重点对以下几点进行关注:
第一,关注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股权的定价、担保债权的处理以及受偿财产的受领、提存等内容,谨慎投出同意票;
第二,在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过程中,如担保人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下已获清偿为由主张免责,积极主张以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而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第三,在第三方评估过程中,与管理人、评估人进行充分沟通,对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要素予以充分关注,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允性;
第四,关注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债转股的相关退出机制,避免长期持有企业股权而不能变现的不利局面。
五、结束语
破产程序前后关联,在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相关事项时应建立“全流程”的大局观,防止在前事项处理不当导致后续事项处理被动。以本文探讨的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操作为例,如债权人未能注意到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限制内容或关于受偿财产的受领、提存等规则而投出同意票,则可能对后续担保债权的实现造成障碍。在破产程序下,专业人士及早介入并提供全流程法律辅导,对于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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