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能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受让人能否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重庆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重庆某经贸公司向执行法院重庆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二、重庆某经贸公司提供了原债权人重庆某信托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某信托公司出具的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重庆某经贸公司受让了重庆某信托公司在(2016)渝⺠初16号⺠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

三、2017年5月7日,重庆高院作出(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四、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重庆高院上述裁定,以“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最高人⺠法院申请复议。

五、2019年9月27日,最高人⺠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驳回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高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能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最高人⺠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某信托公司已与重庆某经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

2.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受让人完全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

2.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3.即使转让人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4.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并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有权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重庆高院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

《最高人⺠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某信托公司已与重庆某经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所提“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2-002

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91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2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 大同某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陕西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99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债权转让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以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通知债务人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山西高院执行立案通知书送达某煤煤运朔州公司可视为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且向法院履行义务。另,法律并不禁止对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对该文书可能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在双方签订有债权抵偿协议,相应的判决已经生效,某电力朔州分公司申请变更某能源煤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能源煤运公司为上述文书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山西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某能源煤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执行程序中不作实质性审查,相关权利人有争议的,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某煤煤运朔州公司关于山西高院以某能源煤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甘肃天某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中某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85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长某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某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3日联合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公告的刊登之日,即为天某玫瑰公司向中某融信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义务的起始时点,甘肃高院依申请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四裁定变更中某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而在申请执行人未进行变更之前,天某玫瑰公司对长某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长某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有权参与人民法院变卖执行财产的执行程序,甘肃高院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三裁定,亦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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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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