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家住北京东城的王先生应聘到一家公司担任总监,月薪6万。他发誓要好好干出个名堂来。
入职公司时,他愉快地签订三年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上下班都要打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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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以为,干完这三年,会续签劳务合同。却不料计划没有变化大,2022年年底,公司就和他协商解约。
想到三年合同,才只干了一年半,公司就要解约,他内心很不是滋味,但他更明白,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公司走人是常态,他要学会接受现实。
他尊重公司的提议,但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他找去公司:“你们要支付我离职补偿金。”
公司却说:“你违反劳动合同,有什么资格要补偿金?”
双方争论一番,不欢而散。
没多久,王先生收到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他从2022年1月到11月中间,共计迟到98次,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纪律。公司可无偿辞退他。
那些字迹,犹如一支支细小的利剑,刺入他心中,让他感到很憋屈。
他从上班以来,兢兢业业,遵守劳动纪律,还多次无偿加班,可如今,他过往的付出全部被抹杀,公司以他严重违反纪律为由,拒绝赔偿。简直欺人太甚。
他恼火之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他未休完的年假,以及他以前的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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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依法支持他的诉求,判令该公司支付所有赔偿金和拖欠的年假工资,以及加班费。
但公司却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到法院,于是就发生文章开头那一幕。
曾经的员工和公司对簿公堂,这件事在法律上该如何解读?
1、王先生说:
首先,他从上班的第一天开始,每天上下班,都会遵照公司的约定打卡。而他每天的工作时长都超出公司说的朝九晚六。至此,他已经履行他作为员工的义务。
其次,虽然入职当日,他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按照标准工时制度,但公司却未在合同上约定具体上班和下班时间。也未给他送达过《考勤管理办法》
公司说他迟到98次,却从未对他的迟到给出提示和警告。
如果不是公司突然给他下发这样一份通知,他都不知道自己竟迟到那么多次。
公司的做法,侵犯到他的知情权。
最后,公司其他员工,都是这么做的,可公司却未给过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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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既然公司有这样的规定,为何没告知他,为何看他多次触犯规则却不提示,也不罚款?为何不遵循公平原则,明明其他人也是这样,为何其他人没有因为迟到被解约?为何单单对他这样?
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求。
2、该公司说:
首先,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8:30-17:30,一年内迟到超过60次,取消年终奖或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公司制定的规则,每个人必须遵守。
其次,王先生多次违规,公司没有义务告知,再说公司那么多人,一个个告知,也没有时间和精力。
因为王先生对公司有过贡献,公司从人文角度来考虑,暂时没有处理,但不代表公司就接受王先生这样的违纪行为。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每个员工都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才会蓬勃发展。
综上,他们对王先生的处罚,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无不妥。
3、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先生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凡是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一律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劳动合同中没有注明具体上班时间,必须在上午九点之前。
其次,在王先生多次于上午九点以后打卡时,公司从未履行过告知义务,或因此罚款,让他知道公司的规则。
以上种种,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对王先生尽到过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因此,公司以王先生迟到为由,解除和他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法院判决:该公司向王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512元、未休年假工资15179.3元。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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