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文|冯律讲法

编辑|冯律讲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机动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由运输公司实际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司法实践中,因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存在争议,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不一,相关问题值得商榷。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入手,对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挂靠单位的责任划分进行深入研究。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结果大致有三种:一是直接判决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判决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按份责任;三是判决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裁判结果认为,车辆挂靠行为导致了机动车运行危险性的增加,因此应由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类判决在实践中占比最大。

第三种裁判结果认为,对机动车运行危险的增加,应视情况而定,如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机动车运行危险的增加。具体到交通事故的情形中,即由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承担按分责任。

在裁判理由中,第一种和第二种裁判结果存在一致意见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对《民诉司法解释》第55条和第56条的理解上。

如在“某交通事故案”中,法院认为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某交通事故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系运输公司,且其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并收取了管理费。

该运输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业务并收取管理费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单位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情形即为此种裁判结果。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相关判例

(一)基本案情:李文、陈伟系夫妻,李文系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系某运输公司司机。李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路上行驶时,将路中一辆小轿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小轿车司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承担全部责任。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属于挂靠经营,故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的所有人是同一人,故应由登记的所有人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条:《民诉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裁判观点

1.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机动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由运输公司实际运营的,因《民诉司法解释》第55条并未明确该情形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原告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诉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存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将机动车挂靠单位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判决结果不尽相同。

在“陈忠杰与王勇、陈忠文、王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作为被告时,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邓俊武与谢庆军、陈远华、邓某某等与韦某某、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靠人在挂靠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何红清与重庆宇泰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重庆宇泰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上述问题存在分歧。我们认为,为实现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统一、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分析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以原告的损失为限,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实际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交强险制度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也是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民诉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被挂靠单位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该交通事故中,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上述规则进行判断。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