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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内容

为进一步震慑酒后驾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案中人”警示“案外人”,切实提高广大驾乘人员法纪意识和安全意识。5月28日,富源县人民法院联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到骏祥驾校公开开庭审理五起危险驾驶罪案件。此次公开庭审全程用时仅一个小时四十分钟,五名被告人当庭对各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整个庭审过程秩序井然、规范高效,用时短、流程快、效果好,有效节约了司法审判资源,提升了刑事案件审判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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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一

2024年1月12日19时,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云DHQ*** 号车辆从富源县大河镇政府门口回家。同日19时24分许,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大河镇升长线K7+400M 处时撞到施某驾驶的云D17*** 号车辆。事故发生后施某报警,胡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2024年1 月12日19时26分,经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2024年1月15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8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施某不承担责任。

02

基本案情二

2024年2月19日凌晨5时48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云DD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胜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200米处时撞到右侧路边的环卫工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2024年2月19日6时58分,经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血样进行检验,结果为197.1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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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三

202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挂老年代步车车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富源县胜境街道刘小公路1公里50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2024年4月15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36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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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四

2024年4月1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83*** 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刘小公路1公里50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田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72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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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五

2024年4月15日2时至4时,被告人田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D89*** 号车辆载着李某某从富源县中安街龙潭小区某烧烤店出发,行驶至玉顺湖公园后又行驶至某酒店门口停放。4时56分田某在某酒店门口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将田某酒驾的线索移交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2024年4月15日5时16分,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2024 年4 月15 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田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48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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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经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五起案件中的被告人胡某、李某、邵某、田某某、田某五人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160.48mg//100ml至197.19mg/100ml不等,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富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五被告人的血液酒精浓度不同及犯罪事实、态度,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法官寄语:

拒绝酒驾是每位公民应有的社会道德和底线,每个公民都应做拒绝酒驾的劝阻者、宣传者。俗话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酒后驾车后果严重,法律尊严不容亵渎,违法犯罪必受严惩。广大驾驶员要以案为戒,树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意识,真正做到心有所畏、行有所止,对自己、家人、他人负起责任,杜绝酒驾醉驾,莫拿生命当儿戏。

来源:富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