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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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但如果法院执行裁定以不动产抵债后,未查明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需要实施腾退等执行行为,即裁定终结执行的。
这种情况,案外人还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院在《杨某、裴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做出结案通知书,并据此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理据并不充分;客观上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障碍,与上述规定充分保护案外人异议权的制度目的不符。同时,从公正、高效,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赋予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权利并依法审查,较为妥当。
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并于当日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
形式上看,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案外人无法再行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以物抵债的对象系不动产项目,以物抵债之后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否需要实施腾退等执行行为,需做进一步的调查、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执行结案。
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做出结案通知书,并据此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理据并不充分;客观上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障碍,与上述规定充分保护案外人异议权的制度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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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杨某、裴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案》(2023)最高法执监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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