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隔18年再次迎来大修,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修订后公司法(“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份公司股份发行制度、类别股制度等诸多方面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制度创新,在加强小股东权益保护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同时,也为公司在公司治理、股权激励、股份发行、权益性交易等方面提供了多样化的制度支持。为更加深入地理解学习新公司法,本文从比较新公司法减资制度与日本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差异角度进行分析讨论,仅供大家参考。
一、减资制度的核心问题
新公司法对减资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实质上在制度层面上明确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不同形式的减资,并根据其对债权人权益影响程度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债权人权益保护规则。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减资原则上应当按照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或股份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即,“同比例减资”),作为例外,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减资,例如,以实现个别股东退出为目的的减资等(即,“定向减资”)。
公司法赋予公司主体法人人格和独立于股东的独立财产权,并且为确保公司拥有持续稳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公司法规定股东一旦履行完出资义务,原则上禁止股东从公司取回出资,即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无论是否向股东分配财产或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股东通过减资收回出资的行为与资本维持原则背道而驰,故公司法减资制度中规定了债权人异议程序,旨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以弥补亏损为目的的减资”可以免除债权人异议程序,但弥补亏损后增加了公司未来分配利润的可能性,本质上只是减资向股东分配财产时期发生延后,并未改变减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事实,因此仍存在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因此,第225条虽免除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的义务,但对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分配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即,减资弥补亏损后公司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实施利润分配),实则通过不同制度规则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
由此可知,减资制度的核心是股东收回投资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两者之间利益平衡问题。从“股东取回出资”这一经济效果来说,除减资外,还有“股权(股份)回购”实质上也涉及股东权益与债权人权益两者之间利益平衡问题。此外,“利润分配”虽然不涉及资本金变动,过度的利润分配也会影响公司经营资产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而且制度上允许减资弥补亏损的情况下,事实上减少资本金通过利润分配的方式可以实现间接退回给股东的经济效果。因此,虽然制度层面上三者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要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质上并无实质差别,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制度手段也不仅限于债权人异议程序,还可以通过限制减资或股权(股份)回购的可用资金来实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二、日本公司法的减资制度
2005年日本公司法实施之前旧商法时代,制度上也存在“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两种形式的减资。但,2005年日本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回购股份得以大幅度解禁,原则上公司经股东会普通决议批准可以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有偿回购本公司股份(“小型要约收购”),也可以与特定股东协商一致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需股东会特别决议)。从经济效果来看,前者等同于“同比例减资”,后者实则与“定向减资”并无本质差异。因此,实质减资制度本身已失去实际意义,故日本现行公司法不再允许实质减资,同时将减资制度与利润分配制度进行制度衔接,统一纳入利润分配制度下适用相同的规则。
日本现行公司法下的减资仅限于形式减资,实则是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各权益类科目之间的账面调整,例如“减少资本金增加资本剩余金”等。资本剩余金科目主要是公司进行权益类交易所产生的收益,其中包含资本准备金(=资本公积金)和其他资本剩余金两个子科目,准确地说,减少的资本金额应记入其他资本剩余金科目。其他资本剩余金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经营性损益(记入利益剩余金科目)均可用于利润分配。因此,通过减少资本金增加资本剩余金(减资)后,未来可用于向股东分配的利润额增加,事实上间接地实现了与实质减资相同的经济效果。
此外,除了以实施利润分配为目的的减资之外,当公司出现亏损时,也可以减少资本金或减少资本公积金增加其他资本剩余金,或减少利益准备金(=法定公积金)增加其他利益剩余金等方式弥补亏损。同样,规则上要求在减少资本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亏损时方可减少资本金,但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和减少法定公积金的先后顺序,日本公司法未做规定。
虽然减资不会向股东分配财产,但减资使得公司向股东分配的可分配利润金额增加,仍然存在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因此,除可以证明减资不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例如,减资的同时进行增资的)外,原则上减资仍需要通知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另外,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要件,日本公司法规定减少资本金时需要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但为弥补亏损而减少资本金时仅需普通决议。
另外,减少资本公积金增加可分配利润金额或弥补亏损的情况,也属于减少资本的范畴,但相较于减少资本金而言,减少资本公积金在制度规则上有所缓和。例如,减少资本公积金仅需股东会普通决议,减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可以不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等。
三、日本公司法的“财源规制”制度
减资最终通过利润分配的形式向股东分配财产,因此减资间接地也受到利润分配制度相关规则的限制。如前所述,利润分配同样也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过度地利润分配同样会导致公司丧失经营资产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此公司法制度上对可用于利润分配的资金额度进行了一定限制,即所谓的“财源规制”。此外,如前所述,日本公司法大幅度缩减了对股份回购的限制,在提高公司权益性交易的灵活性的同时,也存在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对此,日本公司法规定,除特殊情形(主要是公司被动回购股份的情形)外,公司回购股份同样适用“财源规制”的相关规定。如此,日本公司法将减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均纳入“财源规制”的规则限制,以此来限制损害公司资产稳定性和持续性的不当行为,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目的。
关于“财源规制”,其主要内容是指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金额不得超过最终会计年度终了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财务报表中记载的“可分配利润额”(日本公司法第461条)。“可分配利润额”主要是指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税后利润和权益性交易损益之和,即财务报表上“净资产项下其他资本剩余金和其他利益剩余金之和,再加减一些权益类科目调整金额后的金额”。
违反前述“财源规制”超过“可分配利润额”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全额返还其收到的分配金。该返还责任不考虑股东自身的主观过错,违反“财源规制”的利润分配本身违法,故接受分配的全体股东均负有返还义务(无过错责任)。同时,为防止公司怠于向股东主张权利,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以自身债权额为限请求股东向其直接履行支付义务。
与违法利润分配相关的执行公司事务董事等,例如提出利润分配议案的董事、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等,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仅限于在该董事等做出决议之日公司“可分配利润额”少于“利润分配额”的情形下相关董事等方承担该责任,并且董事可以证明自身无过错的也可以免责(过错责任)。若董事等存在故意违反“财源规制”等违法行为的,例如虚构利润进行分配等,依法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款(两者可并处)的刑事责任。除执行事务的董事之外,对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查意见的监事或会计监查人也可能因违反勤勉义务而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对于董事虚构公司利润的财报出具无保留意见等情形。
最后,针对利润分配虽然没有违反“财源规制”(分配额没有超过可分配利润额),但实施利润分配的当年度(可分配利润所属年度的下一年度)公司经营出现亏损(可分配利润额为负)的情况下,日本公司法还规定执行利润分配事务的董事等负有损失差额的填补责任(“事后的损失填补责任”),以防止公司过度利润分配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风险。当然,董事可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也可以免责。除此之外,由于该项制度可能会导致公司董事等对利润分配产生消极态度,日本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免责情形。
四、减资制度的实务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制度中均没有对公司在实施减资时的财务状况做出明确规定,原则上即便公司处于长期亏损状态等特殊情况下,公司经过股东会合法决议并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后实施的减资原则上也属于合法减资。但,由于公司账面记载的资本金并非真实存在的财产,股东出资后资本金实际转化为公司各项经营财产,资本金仅具有公示意义上的财力证明效力,实施减资实际减少的是公司经营财产,故无视公司财务状况实施减资势必会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风险。
实践中,公司在亏损状态下实施减资的合法性也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在一些对赌失败的案例中,在目标公司经营已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投资人根据回购条款要求公司减资退股,其合法性也备受质疑。虽然司法实务中,部分判例认为公司亏损状态下的减资分配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但该观点仅限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判断,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而且法官援用资本维持原则裁判也略显制度缺失的无奈。
此外,即便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但在可供分配利润不足以抵偿股东减资取回的财产金额的情况下,减资仍有可能导致公司丧失维持持续经营所需的财力,例如减资导致公司丧失大部分流动资金等情形,因此仅凭资本维持原则也不足以应对诸多复杂的个案情形。虽然债权人异议程序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作用,但制度上并未赋予债权人阻止减资的权利,而且在发给债权人的通知内容缺乏明确约束的情况下,很容易形成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信息差,普通债权人很难判断减资对自身权益的影响。
五、结语
减资制度的讨论离不开公司法选择的资本制度这一大前提,日本公司法采用授权资本制度,与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存在较大差别。例如,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日本公司法已取消有限公司制度)规定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取得的股东出资款中,在不超过1/2范围内可以不计入资本金而记入资本公积金,大部分权益性交易均主要影响资本公积金科目的变动,股权回购注销时也仅减少已发行股份数量,因此股份回购很少引起资本金变动,使得资本金具有公示意义上的相对固定性。新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度,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和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金额原则上均应登记为资本金,股权(股份)回购注销、股份数量减少均会引起资本金变动,即便在法律允许的特定情形下实施的股权(股份)回购,实务中股权(股份)回购和注销相关登记变更目前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现行制度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股权(股份),因此在大多数股权(股份)流通性欠佳的非上市公司中,股东(投资人)如何有效地实现投资变现和退出仍然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新公司法修改后减资制度可能会是方法之一,但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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