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女)与杨某某系姐弟关系,其父母去世时遗留平房1处,该平房以杨某某的名义拆迁,获得3处安置房屋,一处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剩余两处登记在杨某某妻子名下。杨某向杨某某要求继承房产遭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二分之一的遗产。二人父母生前未立遗嘱,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均放弃继承。庭审中,杨某某辩称按照农村习俗,房产都是留给儿子的,不能分给杨某。法院认为杨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和作为被继承人儿子的杨某某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杨某某抗辩主张女儿不能继承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在我国历史上,女性继承权利长期受到限制,时至今日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杨某某拒绝其姐继承父母遗产,不仅是对平等原则的漠视,也侵害了其姐的继承权,而法院维护杨某的合法继承权不仅保障了妇女的平等继承权利,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移风易俗也有着重要意义。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1.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最为重要的特征。

2.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法律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不同而不同。当然,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无效。

3.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如:虽然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但在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