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尽管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出生前,对于胎儿的侵害只能视为对于其母亲的侵害,因为他的岀生具有不确定性。若其出生时是死胎,即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就不享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数据,是玩家付出精力、时间等投入或者通过货币购买取得,其表现形式客观存在,具有价值性和可支配性,具有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应作为物权的客体看待。该观点认为,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是游戏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环境中的财产,玩家对其的管领、支配,享受其利益,必须基于运营商的介入,故其不是物权。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即债权的转让,属于一种债权凭证的转让,不是物的所有权的转让。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8.402页。如李宏晨因网络游戏虚拟装备丢失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案件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原告是争议的游戏账号的所有者,原告的游戏装备丢失,根据对该装备丢失可能性的分析,被告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且无形财产具有价值,据此判决被告以一定方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参见刘双玉、牛冬华:《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一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173页。
有请求权。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他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用要实际发生,此时,应承认其抚养费请求权。岀生后的婴儿,其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实务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婴儿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父的侵权人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抚养费的请求数额,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王毓莹:《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伤害,出生后婴儿可否请求赔偿》,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19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源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日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生活费按泸州市2002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标准,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王德钦18周岁时止。《民法通则》第兰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g任。”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先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德胜10%的赔g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王德钦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
问题:某法院受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7月26日,原告程某之夫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程某之夫当场死亡。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其腹中胎儿的抚养费等赔偿款。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出世的胎儿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其名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怀孕期间,胎儿父母因侵权致死,胎儿也不能请求赔偿抚养费。但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损害测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胎儿岀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本案中,可以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也可以就程某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后就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另案处理。
——《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总第5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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