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172988号“黄塔膏药”商标异议案

被异议商标

商标申请号:61172988

申请日期:2021年12月06日

申请人: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

商标类别:第35类

初审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商标图样:

引证商标

商标注册号:13597533

申请日期:2013 年11 月 25 日

申请人:滑县骨科医院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新兴大街中段路东

商标分类:第5类

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音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橡皮膏;医用保健袋,牙科光洁剂。

商标名称:黄塔膏药

商标图样:

基本案情

异议人:滑县某骨科医院

被异议人:滑县某骨伤医院

异议人主要理由:“黄塔膏药”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黄塔膏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97533号“黄塔膏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膏剂”等。

二、在案证据显示且经查,异议人“黄塔膏药”2009年6月被河南省文化厅列入河南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2019年3月被河南省商务厅认定为第六批“河南老字号”。

三、“黄塔膏药”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

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半坡店乡,在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裁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局决定: 第61172988号“黄塔膏药”商标不予注册。

被异议人未提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

以案说法

本案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的典型案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定为2023年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本案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黄塔膏药”的历史传承和使用现状,认定所涉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关系,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商标权边界进行清晰划定,有力制止市场混淆误认,守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保护,对类案审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同时,《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的认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查结论。一直以来,认定商品之间近似与否、服务之间近似与否是商标分类的常态,亦是商标审查实务、商标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认定商品与服务近似,商标审查规则鲜有明文规定,本案基于非物质遗产保护,开创了先例。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并未经过异议复审程序,甚至司法程序的确认。商品商品近似与否、服务与服务近似与否、商品与服务近似与否是一种状态,应该适用统一的标准,如果个案中认定商品之间、服务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近似,而对于其他案件则适用不近似的标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商品与服务之间近似的认定标准,还有待立法的完善、商标审查规则的完善及司法实践的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