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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鹏位于一号房屋。事实和理由:我对父母进行了悉心照顾,2008年母亲病逝。之后因拆迁父亲获得房屋并以代写遗嘱形式将房屋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兰辩称,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代书遗嘱

被告周某坤辩称,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代书遗嘱。

被告周某东辩称,同意原告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林某于2008年5月去世,周某鹏于2013年去世。二人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周某文、周某兰、周某涛、周某坤、周某峰、周某东。周某鹏生前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某单位作为甲方,在2011年签订《定向安置协议书(公产)》,载明:乙方在xx号承租正式住宅房屋1间,乙方在该址内有在册户口3人,分别是户主林某、之夫周某鹏,之女周某兰。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方式。乙方原建筑面积与补贴面积之和为定向安置建筑面积(38.07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二号贰居室(以下简称涉诉二号房屋),以周某兰名义购买,一号贰居室(以下简称涉诉一号房屋),以周某鹏名义购买。……乙方以各项奖励及腾退补助费冲抵安置房差价款,最终应付房款537639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周某兰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537639元。

周某文提供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周某鹏,我愿意将一号给老大周某文。立遗嘱人:周某鹏,代书人:林某,见证人:李某、高某。日期2012年11月14日。周某文提供关于周某鹏的北京xx医院病例,体格检查一栏神志记载为:清楚。

周某文申请证人李某、林某、高某出庭对立遗嘱过程作证,周某兰、周某坤、周某东对证言真实性认可,周某涛、周某峰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证人林某表示周某鹏签字由其代签。周某文提供周某鹏所立代书遗嘱过程录像视频并当庭播放,周某兰、周某坤、周某东对录像视频真实性认可,周某涛、周某峰对录像视频真实性不认可。

经询一,关于遗产范围,周某文、周某兰、周某坤、周某东主张为涉诉一号房屋,周某涛、周某峰主张为涉诉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

经询二,周某兰表示如果分割涉诉房屋,需要各方按照市场价格向其补偿代付购房款。

经询三,各方均认可周某鹏去世前与周某文共同居住。

经询四,涉诉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经询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

涉诉《定向安置xx购房合同》载明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兰、被告周某涛、被告周某坤、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东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周某文占七分之二份额,被告周某兰、被告周某涛、被告周某坤、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东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待相关单位通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各方当事人应于三十日内共同配合进行办理;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周某鹏遗产范围以及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周某鹏所留遗产范围限于涉诉一号房屋。首先,根据《定向安置协议书(公产)》载明在册户口人员情况和安置房屋购买安排,随后周某鹏与周某兰各自以购房人名义与开发商分别签订两份购房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周某鹏与周某兰分别成为涉诉一号和二号房屋的购买人,并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其次,签订《定向安置协议书(公产)》时,结合实际户籍人口情况,周某鹏与周某兰各自选择购买一套房屋,并未侵害周某鹏的合法权益;

再次,周某兰为其购买的涉诉二号房屋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周某涛、周某峰虽主张涉诉二号房屋也属于遗产范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二人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搬迁房屋具有公房性质,补偿款中未见含有对林某的补偿部分,且搬迁时林某已去世,故法院依据涉诉一号房屋的取得时间和来源,认定该房屋属于周某鹏所留遗产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代书遗嘱效力法院不予认定。首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签名。而涉诉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代替遗嘱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无论本案中录像视频还是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周某鹏完整、清晰、不受干扰的表达了代书遗嘱所记录的内容。比如录像视频中周某鹏没有代书遗嘱载明“我愿意”的表述,代书过程中遗嘱是通过问答形式完成,且受代书人不当引导。

根据证人证言,见证人均表示没有听到周某鹏表示将房屋给予周某文;再次,代书过程中,周某鹏只是含糊说出若干独立词汇,法院不宜机械将词汇连接成语句来推定周某鹏当时的真实内心意思表示。

代书遗嘱无效后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法院根据周某鹏生前居住情况,对周某文应得遗产份额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中,周某兰还主张由各继承人向其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法院结合周某兰户口迁入、购买涉诉二号房屋以及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的过程,结合周某兰与周某鹏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文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周某兰代付购房款后也从未向周某鹏进行主张等事实情节,认定周某兰交纳购房款行为更符合子女对父母的资助赠与性质,故法院对周某兰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是因遗产继承引发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就周某兰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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