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票未用于抵扣情况下虚开税额的认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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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增值税的抵扣原理: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对于未抵扣的涉案发票,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因此,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的,应当从虚开税额当中予以扣减。实务中,也有不少判例支持了此观点,以下是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三家公司作为售票方向购票方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税款,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以及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立案前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应当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额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评价,对于向购票方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税款的税额和已经在立案前进行了进行税额转出的税额,应当予以核减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899802.51元,未用于抵扣税款,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建议该税款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偷逃税款数额人民币920977.3元不当,扣除未实际认证抵扣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数额应为人民币776445.25元。

4.1.案例四: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审理法院: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A公司为B化工虚开的120份销项票,该公司仅申报抵扣80份,应以实际退税额1056877.71元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虽然介绍A公司向B化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其中作废1份,税额1734178.46元,但B化工实际退税1056877.71元,剩余票据未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退税,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5.1.案例五: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审理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辩护人关于珠海A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给惠州市B涂料有限公司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138××××****-13889057,金额299950.29元,税额50991.56元,价税合计350941.83元,B涂料公司未收到,也未抵扣,该情况在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惠州市B涂料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中得以证实,且被告人宋某某也没有关于让他人虚开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故结合在案证据,不宜将此税额50991.56元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6.1.案例六: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6.3.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惟认为对案发前申请进项税额转出并已补缴的增值税的税额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西咸新区甲税务局出具的核查说明,案发前,A公司进项税额转出789764.57元、B公司进项税额转出724630.93元,并补缴增值税款724176.72元,系未实际抵扣,均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应当对其予以扣减。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1.案例七: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7.3.裁判理由:对于辩护人黄某、邹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应扣减三张未抵扣的发票的意见,经 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中,已对三张未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扣减

但是,对于涉案发票未抵扣的,其涉案税额是否应计入虚开税额的,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涉案发票是否抵扣不影响其法定量刑。例如:

8.1.案例八:韦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审理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8.3.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发票未抵扣,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197.21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抵扣不影响其法定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