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驾驶共享电动车上路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
责任谁来责任?
近日
龙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
未成年人骑共享电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
及车辆受损
父母需赔偿11余万元的案件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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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未满16周岁的被告小志(化名)使用叶某某的某租车小程序账号扫码开锁后,骑行电动自行车注意路面动态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到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志骑车离开现场。2023年3月6日,龙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志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某某将侵权人小志及其父母、案涉电动车的运营公司及承保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事故损失122354.19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系小志的监护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赔付18000元给原告。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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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小志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注意路面动态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驾驶时被告小志是未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某某、叶某某承担。
关于被告某运营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营公司是案涉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运营人及管理人,其与共享电动自行车的使用人通过扫码解锁启动建立有偿使用的租赁合同关系。鉴于共享车的经营特点,不可能做到每个摆放点都派员看守监管,是否符合驾驶条件应由使用人自己把握,要求经营单位派员看守监管并对使用人的年龄进行一一审查显然不符合现实,因此应认定被告某运营公司并无管理过错。同时,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认证页面及提示页面可知,共享电动自行车在使用前需要实名认证,未满16周岁的用户无法通过实名认证,在扫码用车时小程序会提示“未满16周岁且大于70周岁禁止骑行”“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等信息,车身也张贴有“严禁16周岁以下人员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等提示标语,被告某运营公司已对使用人的驾驶年龄尽到审查与提示义务。此外,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某运营公司提供的案涉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安全驾驶。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运营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被告小志驾车时未满16周岁,不具备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的法定资格条件,而案涉保单特别约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需年满16周岁,对于不符合驾驶年龄导致的第三者责任及车上人员责任,相应后果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字体对特别约定内容予以提示,投保人某运营公司也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保险人已就上述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因驾驶人小志不符合法定驾驶年龄而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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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志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10865.71元。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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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在此提醒,家长为了未成年子女及他人的人身安全,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履行监护职责,把好安全关,切勿放任未成年子女违规驾驶车辆上路。
来源:龙南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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