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致轻微伤,是否一律认定不属于“情节较轻”,不适用治安调解?

答: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保护的法益是人身健康权,但其量罚幅度并非依据“结果”进行认定(类似刑法的结果犯),而是依据“情节”认定(类似刑法的情节犯)。因此,能否认定属于“情节较轻”,进而判断其是否符合“治安调解”的构成要件,应综合行为人的动机、手段、过错以及造成的结果等综合考量,同时还应考量是否有利于群众矛盾纠纷调处等社会效果因素,不宜单纯以结果论。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在“第二部分 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 四十、殴打他人 故意伤害”中就“情节较轻”的理解与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除兜底情形外,前述规定四类具体情形均采“伤害后果较轻”表述而非“轻微伤”表述,规范的起草者必然会意识到二者之间的区别,其同时综合考量纠纷起因、过错程度、特殊主体、赔偿悔过等要素,这些要素涉及事前、事中、事后,贯穿违法行为全过程,显系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

此外,在最高法(2017)最高法行申8339号行政裁定书中,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关于“轻微伤后果并不是情节较轻”的申请事由。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略。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略。

再审申请人宋在放因与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申请再审称,宋某因琐事遭到第三人周某的多次追赶殴打,在被殴打的过程中,由于本能反应,其抬手挡搪刮碰造成第三人周某外伤,但够不成伤害。周某在殴打宋某的过程中,导致手机摔落,更加证明周某殴打宋某程度之强烈,并造成宋某就医后检查左眼框青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后果并不是情节较轻,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处以第三人周某十日至十五日拘留,并处伍佰至一千元以下罚款。而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条第四款作出的[2016]怀政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周某的违法行为较轻,严重偏离事实,并将公安机关对周某行政拘留的处罚改为只罚款,严重侵害了宋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怀远县人民政府所做[2016]怀政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周某系怀远县包集镇滕元村村支部书记,根据包集镇人民政府安排,其负有在该村开展环境整治工作、清理包王路沿线乱堆乱放现象的职责。2016年1月9日下午,周某发现宋某在路边卸沙,在进行制止时与宋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过程中,宋某往周某身上打了数拳,并将周某的脸抓烂。宋某的诊断证明显示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左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周某的诊断证明显示为:1、颜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外伤。怀远县公安局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分别对宋、周二人作出罚款二百元、五百元行政处罚。后宋某不服,向怀远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怀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对周某的行政处罚改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周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予以受理,查明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违法行为均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并依法作出撤销怀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审中怀远县人民政府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其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宋某认为周某造成自己严重的伤害,后果不是情节较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悦

书记员  武 迪

【参考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版)

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2】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2014年版)

P403: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没有造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但行为人的动机、手段恶劣的,即使没有造成轻微伤,也不宜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根据执法实践,故意伤害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故意伤害,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4)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