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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哪些?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值得注意的是该罪是否有"情节"的要件。根据现行《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由此来看,是否构成该罪原则上并不需要有"情节"的考量,而"情节严重的",则要提高法定刑档次。当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毕竟要小于组织、强迫卖淫行为,所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为构成犯罪,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办理卖淫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入罪的标准。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1)引诱他人卖淫的;(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5)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条件主要从卖淫人数、卖淫人员类别、有无类似前科劣迹以及行为人获利情况等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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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人数问题。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规定在同一个定罪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卖淫,是让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至少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因此,同样情形下,引诱的社会危害性比容留、介绍更大,故此对引诱他人卖淫的入罪条件未作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1人卖淫即构成犯罪,而容留、介绍的则以2人作为入罪标准,也保留了行政处罚的空间。

(2)关于针对特殊人员实施容留、介绍卖淫的问题。特殊人员指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这类人员或者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对象,或者其卖淫对社会会造成更大危害如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因此,容留、介绍上述特殊人员卖淫的,没有人数限制,即容留、介绍上述人员一人卖淫即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基于举轻明重的刑法解释原理,引诱上述特殊人员卖淫的,更不应该有人数的限制。

(3)关于具有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人的入罪门槛问题。上述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这样规定,是因为此类人员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更大些,因此,在入罪门槛上更低些。需要说明的是,因引诱他人卖淫一人即构成犯罪,故引诱卖淫行为构成犯罪不需要前科劣迹的条件,因此只对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在具有前述前科劣迹的情况下以犯罪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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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非法获利的数额问题。上述解释规定,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的,即可入罪。实践证明,非法收入比查处容留、介绍的次数更容易,操作性更强,也基本能涵括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问题。同理,这里的非法获利1万元主要是针对容留和介绍卖淫的情形,因为引诱他人卖淫入刑的并无人数、次数的限定,当然也不应该有非法获利数额的限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