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自认的规定有: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自认的定义与法律效果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自认”的法律效果是:

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

三、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

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必须法院依职权来查明。

2、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

3、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后续诉讼中的不利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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