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 能否认定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是申请人应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前提之一。那么,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能否据此认定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不能因人民法院未支持原告的某项诉请就反推原告在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案情简介

一、周某因与周某1、周某辉、周某生、瑞某公司、美某龙公司、周某荣、周某春、周某英及第三人周某2合同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向黑龙江高院提起(2017)黑民初44号案,并申请黑龙江高院在70000000元范围内查封美某龙公司坐落于北安市××街××路××小区××栋××房产。

二、2017年8月2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7)黑民初4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美某龙公司和谐家园小区429套房产(实际查封350套房产)。

三、2018年4月28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7)黑民初44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1、周某辉、周某生给付周某相应的款项及利息,但未支持周某关于美某龙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对股东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周某、周某1、周某辉、周某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9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瑞某公司(原美某龙公司)以周某的诉请未得到支持等理由,主张其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向黑龙江高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按年利率5.76%标准以本金113967935元为基数向瑞某公司支付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利息损失10940921.76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30000000元限额内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六、黑龙江高院审理后,驳回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诉讼请求被驳回,能否据此认定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不能因人民法院未支持某项诉请就反推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2.周某提起44号案件诉讼,请求周某1承担责任,又因美某龙公司系周某1为其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周某1个人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诉请美某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依法提供担保,申请查封美某龙公司名下的房产。周某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提起诉讼,依法申请保全,虽其诉请最终未被人民法院支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额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否则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周某应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需具备过错、损害、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三项要件。

关于周某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不能因人民法院未支持某项诉请就反推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周某提起44号案件诉讼,请求周某1承担责任,又因美某龙公司系周某1为其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周某1个人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诉请美某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依法提供担保,申请查封美某龙公司名下的房产。周某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提起诉讼,依法申请保全,虽其诉请最终未被人民法院支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瑞某公司上诉主张诉请错误即申请错误,周某对美某龙公司的诉请未得到支持即说明周某申请错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某公司是否产生损失。瑞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与刘云波等350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明细表,拟证明瑞某公司将解除查封的350套房产出售给刘云波等350人,得房款113967935元,因保全致上述房产销售迟延,故诉请周某赔偿上述房款自查封之日至解封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证据,瑞某公司主张一审处理错误。本院审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和购房人签字,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不符合生活常理。明细表仅加盖北安市房产服务中心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周某1在44号案中自述350套房产中除53套回迁房外,其余已销售,有售楼发票、收据、卖房合同为证。该陈述可证明房产并未因保全延迟销售。瑞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全人在不损害保全人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也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美某龙公司如要及时处理案涉房产,既可以请求自行处分房产,将销售收入交给人民法院控制,也可以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但美某龙公司并未充分运用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故瑞某公司主张保全和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规定,两者内容一致,但本案审理的保全事实发生在201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评判,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北安市瑞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01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了以下5个同类案例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 左某华、杨某桃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90号】中认为,对于某资产公司、某行东西湖支行申请保全左某华、杨某桃财产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6日,某行东西湖支行就与美安公司、左某华、杨某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行东西湖支行并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8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初4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据此,冻结了左某华持有的美安公司40%股权,以及冻结了左某华在农行6228********账户内的存款余额26221852.29元和杨某桃的相关银行账户。某行东西湖支行之所以对左某华、杨某桃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两人的财产,是基于该行持有的(2015)年(东西)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杨某桃”与“左某华”的签名和指模。后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中“杨某桃”与“左某华”的签名、指模,均非杨某桃与左某华本人的签名、指模。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鄂民初4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资产公司(某资产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受让了某行东西湖支行的案涉债权)关于对左某华、杨某桃就美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这一过程中,尽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某资产公司(某行东西湖支行)对于左某华和杨某桃的诉讼请求,但是不能据此就反推某资产公司(某行东西湖支行)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某资产公司(某行东西湖支行)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理解,依法对左某华和杨某桃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虽其诉请通过鉴定最终未被人民法院支持,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左某华和杨某桃上诉主张因某资产公司、某行东西湖支行对证据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此表明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十堰市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百某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85号】中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应以最后裁判结果为根据,而应以申请民事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保全的条件,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虽然湖北高院及本院在前案中均未支持百某公司关于过户案涉十堰市国用(2013)第待0001988东号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但百某公司在前案起诉惠某公司、荣某公司、澳某公司、某行十堰分行时,提供了荣某公司、惠某公司、某行十堰分行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荣某公司与李某才(或指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补充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且有十堰市政府(42)号会议纪要作为佐证,其将惠某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存在当事人错误。

案例3: 内江市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54号】中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额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否则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具体到本案中,内江正某公司认可其与重庆大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大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其所建工程通过诉讼方式向内江正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等相关合同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重庆大某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合同权利,并不存在通过诉讼损害内江正某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大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内江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等共计3400余万元,其诉请获生效判决支持本金约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正是基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才引发该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方能确定,事实上该案的工程造价亦是通过司法鉴定才确定为50937898元。故重庆大某公司在起诉前不可能准确预见其诉请金额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其申请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亦基本相当(人民法院裁定保全金额为3000万元),其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因最终重庆大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而认定其申请保全错误。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为充分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重庆大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4: 上海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810号】中认为,关于进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东阳某建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进某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东阳某建公司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东阳某建公司在与进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东阳某建公司的诉讼主张为要求进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50986.7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依据该诉讼请求,东阳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进某房地产公司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并未明显超过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其对于财产保全的主张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错。进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房产2011年时市场价值在7000万元以上,且提供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但是该评估系进某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未得到东阳某建公司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结合进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置换查封房产申请书》中自认的房产价值在5000万元左右,以及进某房地产公司在查封的过程中并未对是否存在超额查封提出异议等事实,综合认定东阳某建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相当,并无不当之处。其次,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并非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当事人存在法律认识的偏差,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虽然东阳某建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等主张并未全部支持,但是并非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要见。

案例5: 中化弘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净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25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净某公司应否赔偿弘某公司财产损失,以及元某福公司和大某财保济南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净某公司,是否申请有错误。本院查明,净某公司与弘某公司系基于股权转让纠纷产生诉讼,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1.9亿元。2016年净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弘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双方无争议的已付股权转让款仅有第一笔950万元。弘某公司实际支付的第二笔1660万元,双方在诉讼中尚有认识分歧。因此,净某公司请求弘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639亿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1万余元,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双方一定的实际履行情况为依据,不能据此认为净某公司虚增诉讼标的额,侵害弘某公司财产权益。净某公司基于合理的诉讼标的额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弘某公司银行存款1.684亿余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价值的其他财产,最终依照弘某公司提出的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实际保全冻结了弘某公司账户现金1.45亿元并查封了土地一宗。上述财产保全过程中,不能认为净某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至于该股权转让纠纷案先由一审判令弘某公司支付1.13亿元,后由二审改判弘某公司支付1.514亿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再由再审改判弘某公司支付81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均不能简单地以净某公司最终获得支持的金额少于其诉请主张的金额,即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弘某公司要求净某公司、元某福公司、大某财保济南公司赔偿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因缺乏申请保全错误的事实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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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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