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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赵某贤2013年代书遗嘱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贤遗产……。

事实和理由: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坤、赵某鑫均为赵某贤的子女。赵某贤于2015年3月23日去世,生前与赵某鑫及其妻子杨某、女儿赵某兰共同居住于房山区H村。2013年12月,H村因小区改造拆迁进行入户登记,赵某贤与赵某鑫一家三口一同登记为两户四口人。

H村改造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拆迁,赵某贤及一同居住的赵某鑫一家三口人安置方案为宅居地与人综合共四套两居室。赵某贤及赵某鑫一家三口人共四套两居室改造安置房,于2020年由赵某鑫签字领取。两套两居室登记在赵某兰名下。现赵某鑫一家占有的四套两居室安置房中,按拆迁安置方案,登记在赵某鑫名下的两套两居室为赵某贤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原告与三被告就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和分割协商未果。三原告曾因被继承人赵某贤财产继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并开庭审理。庭审中,赵某鑫一家向法院举示的证据“被继承人赵某贤《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定要求,亦非赵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查明案件事实,重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赵某贤2013年3月30日代书遗嘱无效,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赵某贤的遗产。

被告辩称

赵某鑫、杨某、赵某兰辩称,不同意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坤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代书遗嘱虽然抬头写的是遗嘱,但内容上看不是遗嘱,而是对房屋建造以及房屋的归属做了说明,说明房屋由赵某鑫夫妇出资翻建、翻建后的归属,对回迁以后回迁利益的归属作出了说明,由赵某鑫所翻建的房屋获得的回迁利益归赵某鑫夫妇二人所有。

所谓遗嘱应该是对自己生前拥有的财产死后由谁继承,本案中是对财产的归属说明。赵某贤生前跟随赵某鑫、杨某夫妇生活,由二人照料,即使认为有遗产,赵某鑫夫妇也应该多分,其进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H村是在2013年由村委会组织拆迁,根据村委会拆迁制定的政策,是旧房换新房,2013年村委会向所有村民发放的一封信上,可以说拆迁政策,旧房的所有权人即被安置人员,其他人不是安置人员。

根据拆迁政策,谁拥有住房,谁就拥有回迁房,与其他人员无关。本案中,赵某鑫夫妇于1999年征得赵某贤夫妇同意,在案涉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新房,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及赵某贤遗嘱的说明,旧房翻建以后获得的新房归赵某鑫夫妇所有。根据拆迁政策,赵某鑫夫妇是案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同时也是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这四套房屋没有任何遗产部分。如果按照三原告的思路,赵某坤的三间房也是赵某鑫夫妇翻建产生,翻建所得的新房如果是遗产,则赵某坤的三间房屋也有遗产部分,那么回迁房屋也同样属于遗产。赵某杰建房时,赵某鑫给予了部分出资,赵某杰所获得的回迁房也属于遗产。三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H村已经有相关的生效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子赵某杰、长女赵某峰、次子赵某鑫、三子赵某坤。赵某鑫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兰系二人之女。刘某于2013年7月9日去世,赵某贤于2015年3月23日去世。赵某贤的父母均已先于赵某贤去世。

赵某贤一家原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H村的宅院一处(以下简称涉案宅院)。1990年赵某杰搬出涉案宅院,1986年赵某峰结婚搬出涉案宅院。1988年赵某坤因上班,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于2001年结婚并搬出涉案宅院。

1999年赵某鑫与杨某将涉案宅院内的房屋翻建为北房四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刘某去世后,赵某贤与赵某鑫一家在涉案宅院中共同居住生活。

2013年6月14日,H村党支部、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一封信,告知H村拆迁补偿及安置事宜。2013年11月30日,H村委会(甲方)与赵某鑫(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乙方签字处手写“肆套贰居室”,落款日期处注明“经办人任某”。

2013年9月6日,北京W公司(甲方,以下简称W公司)与赵某鑫(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置换面积为160㎡,实际回迁面积160㎡。”2020年11月8日,W公司(甲方)与赵某鑫(乙方)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书》,与赵某兰(乙方)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书》……

另,2020年10月19日,赵某坤(甲方、转让方)与赵某兰(乙方、受让方)签订《定向安置房优惠建筑面积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享受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0㎡转让给乙方。”现前述定向安置房已实际交付,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另查明,在《回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中载明如下内容:“一、回迁安置政策。(一)实际回迁面积的认定。实际回迁面积,原则上按照最终签订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中签订的‘宅基地置换面积’与‘奖励安置面积’之和。允许拆迁户之间相互转让应安置面积,以及先转让应安置面积,后选房。”

2020年11月30日,H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本村村民赵某贤,于2015年3月23日去世。生前,与儿子赵某鑫、儿媳杨某、孙女赵某兰,共同居住于房山区H村。2013年12月,H村因小区改造拆迁进行入户登记,赵某贤与二儿子赵某鑫、儿媳杨某、孙女赵某兰,一同登记为两户四口人。改造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拆迁。赵某贤及一同居住的二儿子一家三口安置方案为宅居地与人综合共4套两居室。赵某贤及二儿子一家三口共4套两居室改造安置房,于2020年11月7日,由赵某鑫签字领取。”该证明落款处有任某的签字。

庭审中,赵某鑫、杨某、赵某兰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贤,……由于本人年事已高,现思维清楚,借机将身后及财产一事处分为下: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H村XXX、XXX全部房产及其他财物全部为赵某鑫、杨某夫妇所建,并归其二人所有,与己无关。二、关于该院若遇拆迁补偿给予本人一事,其所得财产归赵某鑫、杨某夫妇所有,与其它儿女无关。……。”该《遗嘱》落款处注明立遗嘱人:赵某贤,代书人:沈某,证明人:任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

2020年、2021年,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坤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两次将赵某鑫诉至本院,后前述案件分别撤回起诉和按撤诉处理。在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任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一、任某系赵某鑫家拆迁负责人,2013年村里的拆迁政策是根据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子还有宅基地上的人综合确定。当时赵某鑫家有四口人,分别是赵某鑫、杨某、赵某兰和赵某贤。

二、拆迁时赵某坤在村里算散居,赵某坤和赵某鑫、杨某说好了,宅院内的东房三间是赵某坤的,村里就另行给了赵某坤一套三居室和一套一居室。三、2015年村里的拆迁纳入了的棚改,因为之前房子拆了,协议也签了,所以都是按照村里的协议,没有按照棚改政策。四、签署《遗嘱》时,任某恰巧前往赵某鑫家,看赵某鑫家能否配合搬走。当时屋内除赵某贤外,还有一人在场,赵某贤让任某做个见证,代书人书写完毕后向赵某贤宣读遗嘱,任某也拿来看了一遍,书写内容和宣读内容一致,任某就在见证人处签了名字,赵某贤不会签字,代书人就写了赵某贤的名字,让赵某贤按了手印。写遗嘱的时候只有三个人在场。

另,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涉案《遗嘱》系赵某贤口述,在沈某和赵某贤聊天的过程中,又来了一个人,赵某贤让这个人做见证人。后沈某按照赵某贤的意思代写了《遗嘱》,向赵某贤宣读后,因赵某贤不会写字,故由其书写赵某贤的名字,由赵某贤本人按了手印。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坤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首先,就涉案拆迁定向安置房屋的析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宅院内原建有老房,1999年赵某鑫、杨某出资翻建房屋,建房时赵某杰、赵某峰均已搬出涉案宅院,赵某贤、刘某均在世,至涉案宅院2013年拆迁前,赵某贤、刘某、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坤等均未提出异议,故赵某鑫、杨某所翻建的房屋应归赵某鑫、杨某共同共有。

又根据任某的陈述,定向安置房的确定是根据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宅基地上的人口综合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宅院拆迁前的居住情况、房屋建设情况、户籍情况等,涉案宅院被拆迁后所分得的定向安置房应归赵某贤、赵某鑫、杨某、赵某兰共同共有。赵某贤去世后,四套房屋中属于赵某贤的份额应作为赵某贤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其次,就涉案拆迁定向安置房屋中赵某贤份额的继承问题。赵某鑫、杨某、赵某兰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证人出庭陈述,亦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赵某贤在《遗嘱》中明确载明,将属于自己的因拆迁所取得的财产由赵某鑫、杨某继承。据此,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赵某贤在涉案定向安置房中的相应份额应由赵某鑫、杨某继承。

综上,赵某杰、赵某峰、赵某坤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继承涉案定向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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