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成效,全文共计1905字,阅读完毕约需9分钟

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前两天写了一篇关于能否分段定量报案的文章

显然,这篇文章引起了朋友们热烈的讨论和强烈的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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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反响的主要原因,我想是对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在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做部分陈述、不陈述?这种部分陈述、不陈述对案件的定性是否能构成影响。

这里,我们只讨论诈骗案件,不涉及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其他刑事罪名,因为在其他刑事罪名中,被害人陈述并非定罪的依据,而且甚至会作为伪证罪被追诉。

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即使被害人出于种种考虑,声称受到的伤害是自己弄伤的,但是在其他客观证据(伤情鉴定、口供)的印证下,被害人陈述并非定罪的主要证据,杀人案件中甚至并不需要被害人陈述,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如果不真实,甚至有可能涉嫌伪证罪

而诈骗案件显然与其他刑事犯罪不一样,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当事人交付财物的主观心态是确定是否被诈骗的决定因素,即使存在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标准形态,但当事人对交付财物的主观心态,如果不是基于被欺骗的因素而是基于其他心态,就很难构成诈骗犯罪。

那么,这种主观心态的分段披露,或者部分披露,笔者认为是有可能实现追赃利益的最大化。

二、一起缺乏被害人陈述的诈骗案

说到这里,笔者不禁想到了一起陈年旧案。

老文是一名年近七十的单身老人,退休后在自己弟弟文先生的私营企业里担任仓库保管员,每月除了5000余元退休工资外,还有3000余元工资,日子本来过得岁月静好。

2014年,老文在某足浴店内认识了四十多岁的按摩女刘某,风韵犹存的刘某与单身老文迅速打得火热,老文除了将每月的工资收入交给了刘某,还利用职务便利长期偷偷变卖弟弟厂里价值的废铜,所得款项也都给了刘某。

2015年,刘某诞下一女小美,号称是老文的女儿,要求老文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老文只得以各种方式筹钱交给刘某。

2023年,刘某声称带小美到德国旅行期间,德国音乐学院的老师看中了小美惊人的音乐天赋,要对小美进行专门的声乐培训,要求老文缴纳培训费人民币30万元。

老文为了筹集该笔费用,利用职务便利将弟弟公司账上的30万元转到自己卡上,再转给刘某。

老文的弟弟在2014年至2023年间,多次对老文苦苦相劝,但一方面老文不为所动,另一方面考虑到兄弟情面,对老文未经自己允许偷卖公司废铜的行为也不想过多追究,但这次老文将公司账上30万元划走的行为已经非常严重,遂找到笔者代表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了证明老文被刘某诈骗,我们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老文与刘某的多次通话录音,证明刘某以德国老师要交学费、德国生活费等理由要求老文转账。(公司仓库装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监控,老文在接电话时由于耳背打开免提,双方通话均被录下)

2、刘某和其女儿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二人从未去过德国。

3、公司转出到老文卡上30万元的转账记录,老文转账给刘某30万元的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其实已经能清晰地证明刘某隐瞒事实、虚构真相欺骗老年人财物的诈骗行为(老文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本文暂不讨论),公安机关受理后也非常重视,通过外围调查发现刘某还长期与另一名男子共同生活,小美有可能并非老文女儿。

公安机关在搜集完外围证据后,要求老文到公安机关做被害人陈述,甚至请求老文提供血样,为其做亲子鉴定。

老文到了公安机关后,听说做笔录后有可能将刘某定罪判刑,就大发雷霆,拒绝做被害人陈述,也拒绝提供血样做亲子鉴定。

尽管外围证据能充分证明刘某的诈骗行径,但由于缺乏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做出了不立案决定,理由是:尽管有证据证实刘某存在欺诈行为,但是由于缺乏被害人陈述,无法证明老文交付财物的行为是被欺骗交付还是自愿赠与。

老文的弟弟不服,提起复议、复核,均被维持。

老文的弟弟又委托笔者到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除非能证明老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在缺乏受害人陈述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财物交付的性质,也无法认定刘某的诈骗犯罪。

从这起案件来看,受害人陈述显然是认定诈骗案件罪与非罪最关键的证据。

尽管笔者并不赞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观点, 但是毕竟从侧面可以证实,在诈骗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被害人陈述的作用非常大,采用部分陈述、不陈述的方式分段报案的可能性确实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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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最后,笔者再总结一下自己的观点。

1、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3、被害人陈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

4、被害人陈述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5、在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中(例如诈骗案),被害人陈述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被害人可以不陈述,也可以部分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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