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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划清传播淫秽物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淫秽物品的范围。

《刑法》第 367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淫秽物品范围,其中以下几种物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淫秽物品:一是有关性科学的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这类著作虽然与性有关,但其是为了人体科学、医学等科学发展的需要而创作的;二是夹杂有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这类文学艺术作品虽夹杂有色情内容,但从整体上看其艺术价值可以淡化其色情的色彩;三是色情出版物,根据《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 3条的规定,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具有淫秽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这类出版物虽然具有部分淫秽内容,且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但其整体上不是淫秽的,所以不能认定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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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传播行为的界定。

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淫秽物品在社会上传播,对社会道德风尚造成破坏。如果是在亲友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传看、传抄淫秽音像、书刊的,或者传播的范围较小,观看的人数较少的,不构成犯罪,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处罚。

(3)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

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来说,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应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传播淫秽物品数量大、人数多、时间长;传播淫秽物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有人因淫秽物品的腐蚀而走上犯罪道路;因传播淫秽物品受过处分仍不思悔改的等。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分别针对具体情形下"情节严重"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如1998年12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第1款的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人次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2004年9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3条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①数量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②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③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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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 2款对涉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行为适用本罪的标准又降低了一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