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1日上午,杜旭涉嫌危险驾驶案在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杜旭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卷宗中,赵县公安局《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和《起诉意见书》的时间为2023年5月5日,但赵县检察院《起诉书》上载明的移送起诉的时间却为2023年7月3日,辩护人也没有看到赵县检察院对杜旭进行取保手续主体变更的法律文书。

对此,三名出庭公诉人作出解释。公诉人巴明杰当庭表示,7月3日是检察院的受案时间,因此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就是7月3日。

公诉人岳跃云认为,他们的起诉书都是按照最高检发布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书写,没有错误。

公诉人黄若磊说,公安移送审查起诉的日期与检察院的受案日期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是很正常、也是很常见的。其认为这样的“瑕疵”,辩护人没有必要纠缠。

此外,杜旭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诉书》提起公诉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4日,按照2023年5月5日公安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计算,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长达6个多月,这期间是否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书中并没有写明,3名公诉人不予回应,卷内也没有相关程序性文书。

庭前,杜旭的辩护人书面申请赵县法院依法调取审查起诉卷宗,审判长当庭表示已将法院调取函送达公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然而公诉人拒不提交。

在证据方面,杜旭案卷宗共46项证据,其中18项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或是检察院、公诉人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

基于以上问题,杜旭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审查起诉严重失职,申请3名检察官回避。

但赵县检察院检察长尹超以“回避事由不存在 ”为由,驳回了杜旭的辩护人的回避申请。

律师解读

对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张新年律师表示,当下刑事审判活动中,对辩护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大多流于形式处理。回避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何让回避制度体现出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是目前刑事诉讼中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程序制度,回避制度应当得到重视。

张新年律师说,《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此案中,检察长认为回避事由不存在。而从辩护人依据的证据来看,回避的事由显然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出庭公诉人也没有否认辩护人提出的事实,检察长有什么理由认为‘回避事由不存在’呢?”张新年律师说,依据上述法条,程序性事实应当有证据支持,如果没有证据的支持,像赵县检察长尹超这样只是流于形式地驳回辩护人的回避申请,显然是对我国回避制度的破坏。

张新年律师还提到,辩护人提出在《起诉书》中看不到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的审查起诉过程,而最高检发布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明确要求,起诉书要写明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如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延长办案期限等等,还要把过程详细写明,比如因事实不清或案件需要,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如果本案中,赵县检察院没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那么卷宗中2023年5月5日至11月14日卷内公安机关出具的所有的证据会因移送审查后公安机关不具备侦查权导致证据不合法。刑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无小事,案件的程序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实体证据的合法性,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严重情况,公、检、法应当对辩护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予以重视,程序与实体是紧密相连的。”张新年律师说。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范辰律师也表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严密,小到一个标点符号错误,对应的法律文书也必须更正。

“从上述公诉人的说法,出现了2023年5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到7月3日检察院受理案件之间的‘断裂时间’。检察院的受案时间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应该是无缝对接的,因为这涉及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执行主体变更的程序问题。”范辰律师说。

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 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范辰律师认为,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就诉讼程序而言,对杜旭取保程序的主体应当转换为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主体的法律文书是要切换过来的。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侦查机关已经丧失了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资格,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对取保手续进行无缝对接。

范辰律师表示,本案中,起诉书移送起诉的时间显然是书写错误,公诉人应当进行更正。辩护人提出没有看到赵县检察院对取保主体进行切换的法律文书,证明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杜旭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无效,而这一情况的发生完全属于3名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重大渎职。

范辰律师说,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卷宗共46项证据,其中18项是各种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已经占到证据的40%,这反映出案件证据的不确凿。公诉人不但不退回补充侦查,反而出具大量的情况说明填补漏洞。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5条,既然法院已经向检察院发送公函调取,公诉人应当在3日以内提交,然而公诉人拒不提交,明显违反3日内提交的硬性法律规定,公诉行为当然违法。

“此案中,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明显流于形式审查,且不作为,检察长尹超在作出不予回避决定时,对明显的审查程序错误和程序缺失视而不见,认为‘回避事由不存在’让回避制度成为鸡肋,凸显了权力的任性和张狂。”范辰律师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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