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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琼02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嵩,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海岸警察支队第五支队宿舍,原乐东县黄流海岸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22年6月30日由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2月31日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1月30日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洪踊,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嵩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琼027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二审检察机关、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孟允汉、孟春严、何科达等人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龙大道夜色港湾娱乐城与该娱乐城保安王锐、张垂斌等人因事发生肢体冲突,何科达、孟允汉、孟春严被人从娱乐城追砍到门外公路等处,头部、手部、背部等处被砍伤。案发当天凌晨0时50分许,九所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该所值班民警陈德明等人出警进行调查取证。案发后大约5至6日,按九所边防派出所当时的规定,该案移交给该所办案队民警李嵩主办、余威协办,同时陈德明带被告人李嵩到九所镇九所村指认王锐的住宅。2013年12月19日,经法医鉴定,何科达的伤势为重伤,十级伤残;孟允汉损伤程度初步意见为轻伤以上。直到2013年12月27日,作为主办侦查员的被告人李嵩才对该案呈请立案,且之后无任何积极有效的侦查措施,直到2018年王锐再次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归案。

王锐、张垂斌等人自2013年后继续以暴力手段在乐东县九所镇地区实施故意伤害、打架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生产生活和社会风气等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王锐、张垂斌、王锋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2020年10月9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4日的故意伤害事实,并以王锐、张垂斌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022年12月9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锐、张垂斌等人自2012年起至2018年多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自2013年起形成恶势力,且2016年至2017年的开设赌场事实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因此对王锐、张垂斌等人判处刑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嵩未找现场目击证人张某做调查笔录。2014年1月9日“何科达、孟允汉、孟春严被故意伤害案”双方当事人在九所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并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2月份原九所边防派出所办案队解散划入社区队,按规定,原民警办理的案件仍继续侦办。在多种证据直接证明王锐参与故意伤害案的情况下李嵩未办理对王锐刑事拘留和网上追逃手续。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嵩身为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主办民警,案发后,没有认真履行案件的侦破工作,致使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进一步作恶,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嵩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嵩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嵩的辩护人提出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李嵩构成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工作表现优秀,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李嵩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嵩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李嵩身为刑事案件主办民警,在办理王锐、张垂斌故意伤害案中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对该案立而不侦,久侦未结,导致该案王锐、张垂斌逐渐发展成恶势力团伙,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前款规定,原判综合考虑李嵩犯罪事实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等情节,依法对李嵩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罪责刑相适应,不应免于刑事处罚。故上诉人李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祎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邹俊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磊

书记员 黄小雪

转自: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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