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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多层货运的现象,因其间涉及多个运输合同或者航次租船合同,又涉及运输船舶实际签发的运单,其纠纷引起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本案托运货物的货主在已经与出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没有选择依据该租船合同起诉出租人,而是跨过多个连环合同,直接凭借运单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最终实际运输的船东。对于能否以运单提起运输合同之诉,一直存在分歧。由于沿海、内河运输所适用的《合同法》中并无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而交通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废止)的效力级别又不够,相应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但是,考虑到为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从确认运单合同效力有利于促进效率出发,也为了避免由于中间环节多为皮包公司而导致货主的权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认可了货主凭运单向实际运输船舶索赔的权利,但实际运输船舶依然可以依据其与上家签订的运输合同或者航次租舟甘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综述》,载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41-242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6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涉案运单由瑞生公司向汇鼎公司签发,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汇鼎公司,且运单右上角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16年5月已废止)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运单系汇鼎公司与瑞生公司双方成立实际水路货物运输关系的证明,汇鼎公司可以据此起诉瑞生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货物短少赔偿纠纷。根据瑞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瑞生公司与汇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货物短少的责任承担问题。

就涉案同一货物运输,汇鼎公司与捷福公司、捷福公司与洋浦公司、洋浦公司与瑞生公司依次签订三份航次租船合同。在承运船舶“瑞生158”轮装货后,瑞生公司向汇鼎公司签发涉案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汇鼎公司,且运单右上角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废止)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运单系汇鼎公司与瑞生公司双方成立实际水路货物运输关系的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汇鼎公司可以据此起诉瑞生公司并无不当。

瑞生公司与洋浦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原装、原卸、货物封舱交接,如没有封舱条件的以货物装载现状交接。”瑞生公司也承认涉案货物运输没有封舱,故本案货物应当按照现状交接。涉案运单在“承运人确定(实际)”栏目中填写高线2318件,4790.98吨。该《运单》上加盖了印章“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瑞生158号业务专用章”,这表明瑞生公司在实际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实际确认了装货数量。洋浦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给安徽瑞生公司的函载明:“由于未绑扎造成的损失与船方没有任何关系,由货方负责”;“为办离港签证手续时要船方出具甩货证明,请船方予以配合,此证明船方不担负责任”。但是,该函不涉及除“绑扎”“甩货”之外原因造成货物短少的责任问题。瑞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短少28件,系“绑扎”“甩货”原因所致;涉案运单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废止)第六十五条系关于散装液体货物按舱封交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件杂货运输,瑞生公司主张对货物短少不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瑞生公司向汇鼎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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