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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2004年11月4日,法释[2004]15号)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J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所谓“债权额”是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所谓“执行费用”,是指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包括执行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人员在查封财产时,估计已查封的财产已达到了上述标准「已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承担执行费用,自无查封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必要。至于如何理解“明显超标的额”,是因为对财产的价值只能是大概的估计,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严格要求查封财产的价值与执行标的额相符,实务中很难做到,还会使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对此,可按查封财产是否可分区别对待。对于一般的可分物,因对其分割后不会影响本身的性质和效用,对其查封以不超过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数额的20%为限;而对于不可分物,如果对其进行分割则会破坏物本身的性质和效用,甚至会大大贬损该物的价值,则不在此限,可整体查封。执行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分割査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对于房屋是否可分.应当根据其用途考虑。住宅、写字楼是可以按照单元或房间等分割的,而一座完整的厂房、车间,则不宜分割。

查封动产时,如估计已查封的财产将来足够清偿执行债权和执行费用,就不能再查封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有数宗财产时.查封何项财产,除法院和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外,由执行人员自行决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拘束,但也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选择,预计将被执行人价格最低的动产或动产的一部分查封后已足够的,即不能再对其他动产查封。可供执行的动产同时有正在生产经营的动产和其他动产时,宜先查封其他动产,尽量减少对被执行人生产X生活的影响。《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T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了超额查封的救济方式。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查封超过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后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亦可主动依职权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予以解除查封。该第2款上加了一个但书——“该财 第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该但书内容设置了人民法院超标的额执行不可分物的一个必备条£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加强了*对超额查封的限制,可以有效地防止故意超标的额的查封。

——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第369~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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