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犯罪客体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追逐不法利益,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大肆倒卖,已逐渐形成庞大的“地下产业”和黑色利益链条。这类犯罪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并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依法予以惩治。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本罪的对象不再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而是包括一切公民个人信息在内。

(二)犯罪客观方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同于“违反国家规定”,前者的范围更为宽泛。如前所述,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专门规定。此外,违反部门规章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此种行为又可以区分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要依据有关规定,准确判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不能仅以是否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判断标准。例如,为了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的,虽未经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可,但属于合法提供。

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此,需要着重把握“其他方法”的范围问题。“窃取”是指釆用秘密的或者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如通过收买、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际上,窃取也是非法获取的方式之-O关于“其他方法”是否必须自身具有非法的性质,即其他方法是否只包括诈骗、胁迫等自身具有非法性质的方法,而不包括购买、接受赠与等自身不具有非法性质的方法,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赞同从行为人获取行为的本质属性角度加以判断,而不论获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具有特定职责的办案人员可以为履行职责进入公安信息网络等特定网络查阅公民信息,但是也出现了一些人利用职务便利,出于履职以外的目的,私自进入系统获取公民信息的现象。此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岀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刑法作出上述规定,给行政处罚留下空间,既稳准狠地打击了犯罪,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犯罪主体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四)犯罪主观方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一般表现为牟利,但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五)刑事责任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