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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在其他案件中

所作的证言

能否在其侦办的案件中使用

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如果一名侦查人员甲在A案件中负责侦查取证工作,但同一时期,甲在与A案件相关联的B案件中以证人身份作证。该行为是否违反刑诉法回避规定?

在A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将甲在B案件中所作的证言装入证据卷并移送审查起诉,随后的起诉书、判决书中也引用了该份证言。A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否有效?

咨询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任金星

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专家组答疑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第39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等4种情形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

一、无论A、B案件是否为关联案件,侦查人员参与A案件侦查不影响其作为B案件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其依法所作证言的证据能力不受影响,但该证言的证明力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

二、关于“如果一名侦查人员在A案件中负责侦查取证工作,但同一时期,其在与A案件相关联的B案件中担任了证人。该行为是否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的问题,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讨论。

(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期的A、B案件中分别作为侦查人员和证人,A、B案件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因素,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的(如同时作为同一家庭或单位内部不同成员涉及的不同案件中的侦查人员和证人),并未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不影响侦查人员侦查活动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二)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期的A、B案件中分别作为侦查人员和证人,A、B案件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如侦查人员在A案件的侦查内容与其在B案件中作为证人证明的事实相关,则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侦查人员在B案件中作为证人的身份是否可能影响其办理A案件的公正性。

若“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则侦查人员需要在A案件中回避,同时由决定其回避的机关对其回避前侦查活动是否有效作出决定。若经审查判断后认为该情形不会影响侦查人员对A案件侦办的公正性,不会引起公众对A案件侦办公信力质疑的,则不影响侦查人员继续侦办A案件。

三、咨询内容的第二个问题不属于上述所列情形。基于该侦查人员在A案件中负责侦查取证工作,“在A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将B案件中该侦查员的证言装入证据卷,并且随后的起诉书、判决书中也引用了该证言”已经明确,A案件事实上使用了B案件证言,该侦查人员属于事实上“担任过本案的证人”,依法应当回避。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现行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违反回避规定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所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并不是当然无效,其侦查活动是否有效可由有权决定其是否回避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而由其收集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需依照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查判断。经审查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符合刑诉法第228条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符合刑诉法第253条情形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