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书臣、徐伟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税收监管制度,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财产责任的履行会对其最终的刑期产生较大影响,而在已经被判决追缴案涉货物的违法所得及罚金的基础上,是否仍应向法院补缴偷逃税款?有被告人(也当然包括嫌疑人)对法院追缴税款表示不解,认为有过度判罚的嫌疑。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办案机关也确实存在不同的处理情况,笔者基于先前承办的案件以及类案判决,对该问题有些初步的思考供读者参考:

一、为何要补缴关税税额?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达到一定数额,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本罪实际上的走私对象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并非违反海关制度实施进出口的特定物品,本质上是对其偷逃关税本身施以刑事处罚。所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被告人应当缴纳偷逃关税税款。

二、法院有没有收取补缴税款的权限?

笔者认为法院无权收取关税税款:

第一,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仅仅有判决被告人上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的权限,责令补缴税款应当是海关监管领域的行政行为,不能不进行区分。而刑法关于走私犯罪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责令被告人补缴税款,基于行政法律行为与刑事司法的区别,以及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绝不能将各机关的具体职责混淆,法院并无责令补缴税款的权限。在没有相关权限的基础上,法院并非收取税款的主体。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同案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追缴偷逃应缴税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法院如果判决被告人上缴违法所得、罚金,同时追缴税款,可能会出现就同一行为重复处罚问题。

走私普货罪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所获取的不当利益,往往以走私货物的价值、行为人获利数额等综合认定;偷逃税款是指行为人实施走私普货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偷逃税款的计算应当结合货物性质与具体数量、我国对该地区的关税政策等等,由专业机关进行核算;而罚金属于财产刑,是让被告人基于其实施的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以上三项金额的缴纳涉及到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实体衔接问题。走私普货罪的违法所得是行为人实施了走私普货行为的非法获利,而偷逃关税税款本身就包含于非法获利之中,是其中的一部分。另外,关于罚金的计算,根据刑法的规定,犯走私普货罪的,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法院既然判处了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实际上已经弥补了行为人偷逃关税给国家带来的经济损失,其也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在此基础上再缴纳走私普货税款会造成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该向谁缴纳补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缴纳税款的经济能力,应当由走私行为所在地管辖的海关部门通知行为人予以缴纳,其他机关没有责令缴纳偷逃税款的权限。如果走私案件还在办理过程中的,海关部门也应当及时告知对应的办案机关,争取让行为人早日积极缴纳税款。

四、补缴税款后对被告人在量刑上有什么帮助?

关于主动补缴税款这一情节,笔者针对此检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不起诉案例发现,对偷逃关税税额刚刚达到刑格或未到数额巨大标准时,若还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积极补缴税款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如许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和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前者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退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请东莞海关缉私分局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扣押的涉案款项依法补缴税款、抵扣行政处罚。”

另外,即使达到了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量刑区间,根据笔者检索案例的结论,主动上缴税款仍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五、结语

在承办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税款的补缴是当事人及家属绕不过去的一道“坎”,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明晰,各地的司法实践也不一致。税款向谁缴纳,什么阶段缴纳,如何缴纳能给被告人带来最有利的效果,是辩护人在辩护中时刻要思考的问题之一。笔者基于此前承办的走私案件,作出思考如上,望抛砖引玉。

注释及引用:

[1] 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483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2] 许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不诉〔2021〕Z26号。

[3] 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甬检刑不诉〔202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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