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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考案例:赵某甲等人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

Ⅰ、利用担任期货公司管理、运营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其他基金公司联系发行私募基金作为基金产品的投资通道,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基金资金,用于营利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Ⅱ、行为人明知其他行为人通过私募基金产品开展通道业务的目的是为他人配资谋取个人利益,并非资金募集公司正当的业务方式和经营行为,仍积极联系、对接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配资利息,配合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等事宜;或者与其他行为人共同组织团队、经营管理公司,参与相关事宜的,系对挪用资金行为的实施和完成起帮助作用,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文号】:(2021)鲁刑终340号

17、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效——甲财富公司诉乙影视集团、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及差额补足对赌协议在对赌主体、内容及履行方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无私募管理人承诺收益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对赌内容经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确认可有多种意思表示方式,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其他形式的确认意思表示替代。

实践中,私募基金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利用对赌以实现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保障。《民法典》规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的利润及收益分配,并未禁止对赌的利益分配模式。对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对内转让通知即可,对外转让则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合伙人的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替代。该案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审结生效,但是判决所体现的审理思路和法理分析与《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相契合。本案审理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对规范私募基金对赌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379号

18、私募基金“募管权责不清”致损索赔纠纷案——周某某诉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其实控人实际销售、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适当性义务、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当事人的请求基础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自己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进行裁判不违反处分原则。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判决钜洲公司赔偿损失是否超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基金清算前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可以确定、钜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方面。其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对两个疑难法律问题的解决作出了贡献。

一是明确基金清算不是认定损失的惟一依据。学理和实践在私募基金清算结束前可否确定投资损失的问题上有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基金未进行清算,投资者是否产生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应驳回投资者赔偿损失的诉请。但是,若清算程序不能启动或者长期不能结束,投资者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判决认为,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相较于传统立场,该判决承认了例外情形,加大了投资者保护的力度,亦有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

二是肯定参与基金销售、投资、管理的关联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基金管理人是钜洲公司,但其关联公司即钜派公司实质参与案涉基金的成立与运作,两家公司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均严重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忠实勤勉义务等法定和约定义务。法院认定钜派公司实质上构成了钜洲公司销售、投资、管理涉案私募基金的代理人,并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判决钜洲公司与钜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有据地扩充了投资者可以求偿的责任人范围,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领示范作用。

【案例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1年度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19、未登记的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不明引发执行异议纠纷案——孙某某诉严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其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份额登记。当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所做的内部份额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能作为认定基金份额权属的依据。此时应结合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辅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综合判断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

本案澄清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权利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关于案外人针对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权属的异议,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是否系权利人时,有登记的,以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上海金融法院经过审查,对于涉案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基金管理人的情况说明以及基金管理人与原持有人关系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了基金的权利归属。案涉基金份额的原持有人将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且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并进行内部登记的基金份额再用于借款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人对基金份额强制执行时,受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1年度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20、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特别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甲实业公司与乙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丙公司、丁公司、张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重庆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乙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特别规定,故《专项投资协议》中关于劣后级投资人补足责任以及优先分配收益预支付等“优先级份额的保护机制”条款属于全体合伙人对投资收益作出的特别约定,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从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目标公司股东回购乙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等事实来看,案涉投资项目已结束,但合伙企业尚未对投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故甲实业公司要求支付预先分配收益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甲实业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未预交诉讼费用而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要旨】::

本案系重庆自贸区法院依法审慎认定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文本中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特别约定效力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由于具有灵活的投资收益分配机制等优势,合伙型私募基金被广泛运用于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为控制交易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对目标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常通过在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中设置分配顺序、差额补足、股权回购等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特别条款,其实质是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预先安排。本案裁判依法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关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秩序,提振市场主体投资信心。

【案例来源】:重庆市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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