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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参考案例:杨某某、丁某与兰州某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确定的执行对象,执行法院当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拍卖。质押义务人不是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对法院执行质押物的行为,没有先诉抗辩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

290、参考案例:惠州丙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被执行人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理由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仍是为了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不应重复受理审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

291、参考案例: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而导抵押合同相对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此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69号

292、参考案例:常某诉某银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案外人在该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体处分、分别受偿”之规定,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保障案外人依法参加执行分配程序,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602号

293、参考案例:某某农商行与甲公司、明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39号

294、参考案例: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杨某某、赣州某开发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签订买卖合同后的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90号

295、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296、申请保全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正当程序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依据该市场价值已经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可视为自认——广东省深圳市思道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在审查查封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时,应当注意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之不同。保全查封实际执行的保全金额限于保全裁定认定的范围,申请保全人要求按照裁定保全金额加上诉讼中增加的债权金额作为查封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保全查封中确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可以评估净值为准,对是否会流拍降价不予考虑。申请保全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正当程序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依据该市场价值已经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可视为自认。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复69号

297、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刘某生与杜某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债务人将其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卖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债务人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内容则以买受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在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若将已经出卖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仍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会不当增加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

2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实行集中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应由执行法院所在区域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你院请示报告中涉及的案件应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文件文号】:〔2012〕民四他字第28号

2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基于以上答复意见,请你院自行依法妥善处理本案。

【案例文号】:〔2007〕执他字第5号

3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报请的第二种意见。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文件文号】:(2014)民立他字第29号

3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

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

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文件文号】:〔2014〕执他字第8号

302、最高院民一庭: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如何处理?

实践中,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的情形十分普遍。

【我们认为】,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形出现。因此,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303、最高院民一庭: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主要观点】: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304、最高院民一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主要观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305、最高院民一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

306、最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是与诉讼标的全数存在直接厉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

【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是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厉害关系的被执行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

307、最高院民一庭: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如何认定

【主要观点】:

并非所有案外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适格。在判断原告资格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结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必须对另案的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与另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中的被害人”等条件进行判断。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

308、最高院民一庭: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

【主要观点】: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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