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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H号12间平房。

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姐妹,上有兄姐赵某刚、赵某芝,下有弟妹赵某聪、赵某旭。长兄身有残疾,我帮助母亲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上述诉争房屋系双方祖产(房契)。1988年9月26日,为了给弟弟赵某聪结婚,我出资将原宅基地上房屋以母亲高某名义申请后,经依法批准后翻修成现状。母亲于2001年去世,生前曾多次表示诉争房屋一半归我所有,并将相应房契等权利证书交给我保存。

我依母亲意愿现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是遭到弟弟妹妹等人的强烈反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刚、赵某聪、赵某旭辩称,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一、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赵某聪,不属于父母遗产,赵某杰无权要求分割继承,恳请法院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1、诉争宅院内现有北房六间、南房六间、西房两间,均系被继承人赵某贤1988年因病去世后,由赵某聪出资、出力建房。其中北房六间由赵某聪于1989年翻建,1989年赵某聪建房时母亲高某已年迈无力参与建房,并且这种情况明确记载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据该《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虽以母亲高某名义申请,但母亲高某在申请时已明确放弃了自己除对房屋居住之外的一切权利,其目的是为次子赵某聪准备结婚用房。

从上述记载表明:被继承人高某生前已将自己的份额做出了处分,高某于2001年去世,在高某去世后赵某杰无权就高某生前已处分过的财产来要求遗产继承。所以,赵某杰今天的起诉与母亲的愿望背道而驰,赵某杰的起诉不应予以支持。

2、根据我国宅基地使用制度,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在农村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应先依据审核登记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而不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径行发生继承。本案南房6间和西房2间由赵某聪建于2003年。赵某聪在自己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与赵某杰没有关系。赵某杰无权要求分割。所以赵某杰诉请将北房2间、南房2间作为遗产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赵某杰在海淀区东北旺东街有自己的宅基地,享受过国家拆迁腾退政策。根据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同一人作为安置人口只能认定一次之规定,赵某杰无权在诉争宅院面临拆迁时强行入住,暴力阻止我方行使合法腾退权利,赵某杰的此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相反,诉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赵某聪,并且赵某聪是诉争院落房屋的建房者、使用者、管理者、维护者和所有者,赵某聪、张某、赵某旭、赵某刚是院落房屋的合法使用者,与赵某杰无关。

三、赵某杰在起诉书中所述内容多与事实不符。首先,北京市海淀区H号院内现有房屋12间,包括北房六间、南房六间、西房二间。我与被继承人之间从未进行过析产,而赵某杰却要求分割北房二间,南房二间不知从何说起,所以赵某杰所诉与案由之间不能自圆其说。其次,赵某杰在诉状中自称其帮助母亲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并且其出资将原宅基地房屋以母亲高某的名义翻建成现状,这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我方对此也不认可。

是赵某聪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父母的丧葬费等都是赵某聪全部出资办理。赵某杰所述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且赵某杰霸占我方房屋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芝辩称,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高某与赵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子赵某刚,次子赵某聪,长女赵某芝,次女赵某杰,三女赵某旭。赵某贤于1988年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高某于2001年去世。庭审中,赵某杰主张高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H号(以下简称H号院)是高某的宅基地。

关于H号院内房屋建盖情况,赵某杰主张院内原有北房6间、西房2间;1988年由高某、赵某杰共同出资,拆除院内原有房屋,翻建为北房6间、新建西房2间,此次建房有建房审批手续;1990年-1991年由赵某杰出资,新建南房2间,此次建房没有审批手续;同年,赵某杰出资将北房6间全部进行了装修;2003年左右,由赵某聪出资新建南房2间,此次建房没有审批手续,赵某聪将院内房屋格局改变,西房2间变为南房2间,最终形成了院内北房6间、南房6间的格局,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段某到庭作证。

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对段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不知道建房的院落门牌号,也不知道是给谁建的房,无法证明赵某杰参与了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建设。赵某芝对段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是称赵某杰确实是参与了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建设。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主张涉案院内原有北房6间、西棚子2间半;1988年3月由赵某聪、赵某旭出资,由高某、赵某刚出力,将原有北房6间、西棚子2间半拆除,翻建为北房6间、东棚子1间(用于养牛),此次建房有审批手续;

2003年由赵某聪出资,将原有东棚子1间拆除,新建南房6间,此次建房没有建房审批手续,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村民建房审批表为证。赵某杰、赵某芝对村民建房审批表真实性认可。赵某芝主张院内原有北房6间、西棚子2间半;1988年由高某、赵某芝、赵某杰共同出资,拆除原有北房6间、西棚子2间半,翻建北房6间,新建西房2间,此次建房有建房审批手续;1990年-1991年由赵某杰出资,新建南房2间,此次建房没有审批手续;后续院内建房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但是现在院内的房屋格局就是北房6间、南房6间,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H号院的居住演变情况,赵某杰主张涉案院落最早是一家七口共同居住;赵某芝1981年参加工作后搬出涉案院落;赵某杰1986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赵某聪1995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赵某旭也是于婚后搬出了涉案院落,最后院内只有高某和赵某刚在涉案院落居住;高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就处于空置中;2008年,涉案院落内房屋由赵某聪对外进行出租,租金来贴补赵某刚的生活费;2019年6月,我搬回涉案房屋不再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直至现在,赵某刚也是2019年6月跟我回到涉案房屋居住。

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主张涉案院落最早是一家七口共同居住;赵某芝1981年参加工作后搬出涉案院落;赵某杰1986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赵某聪1993年结婚后也一直居住在涉案院落;赵某旭1994年婚后搬出了涉案院落,最后院内只有高某、赵某刚和赵某聪一家三口在涉案院落居住;高某去世后,赵某聪的爱人、孩子还有赵某刚居住在涉案院落直至2006年;2006年由赵某聪将整个涉案院落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直至2019年6月赵某杰将租户轰走,自行居住至涉案院落至今。

赵某芝主张涉案院落最早是一家七口共同居住;我是1981年参加工作后搬出涉案院落;赵某杰于1986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赵某聪于1995年结婚后搬出涉案院落;赵某旭也是于婚后搬出了涉案院落,最后院内只有高某和赵某刚在涉案院落居住;高某去世后,涉案房屋就处于空置中;2008年,涉案房屋由赵某聪对外进行出租,租金来贴补赵某刚的生活费;2019年6月涉案房屋将要拆迁,赵某聪一个人找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时拆迁办给我打了电话,我才知道涉案院落将要拆迁的事情,现在涉案院落由赵某杰一个人居住。

关于H号院户口登记情况,赵某杰主张赵某刚、赵某聪户口登记在涉案院落。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赵某芝主张赵某聪、赵某刚、张某(赵某聪之妻)、赵某旭(赵某聪之子)户口均登记在涉案院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户口本为证。

关于高某的赡养情况,赵某杰主张……高某看病、住院也是由我和赵某芝共同出资,高某出院后也是住在了我家。高某的丧葬事宜是子女共同办理,高某住院时赵某聪和赵某旭也没有去照顾过。高某住院期间的护工以及雇佣的保姆也是由我出钱聘请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为证。

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对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称这些都是高某花费自己的钱去就医,只是赵某杰带着去的,在高某去世前,这些医疗票据都被赵某杰拿走了,同时就高某的赡养情况主张高某一直跟着赵某聪一家居住生活,高某的日常生活也是由赵某聪一家照顾,高某看病的钱都是自己出的,高某的火葬费,赵某杰要出被赵某聪阻止,最终是由赵某聪出的,赵某芝也没有给高某花过钱。赵某芝对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称高某最早是跟着赵某聪一家居住生活,后来高某身体不好后,住院是由我和赵某杰共同出资,赵某杰雇佣的护工,高某在出院后还在我家居住过一段时间,平时我也总给高某生活费。

另查,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判决:一、赵某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某聪为赵某刚的监护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确认其财产份额要求共有,不要求析清。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H号南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由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共同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H号北房6间及南房东数第五、六间由赵某刚、赵某聪、赵某芝、赵某杰、赵某旭继承,每人各继承百分之二十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H号是高某的宅基地。院内原有北房2间,西棚子2间半。庭审中,赵某杰主张1988年由高某、赵某杰出资将院内北房2间、西棚子2间半拆除,翻建为北房6间,新建西房2间;1990年至1991年,赵某杰出资新建南房2间;2003年赵某聪出资新建南房2间,后将院内房屋格局变为北房6间、南房6间,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主张1988年由赵某聪、赵某旭出资,高某、赵某刚出力将院内北房2间、西棚子2间半拆除,翻建为北房6间,新建东棚子1间;2003年由赵某聪出资新建南房6间,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赵某芝主张1988年由高某、赵某芝、赵某杰出资将院内北房2间、西棚子2间半拆除,翻建为北房6间,新建西房2间;1990年至1991年由赵某杰出资新建南房2间,后续建房情况不清楚,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建房情况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村民建房审批表、居住情况、工作收入情况、户口登记情况等综合认定,在高某去世前,涉案院内建有北房6间、南房2间,上述房屋系拆除高某、赵某贤原有北房6间、西棚子2间半几经翻建而成,双方当事人主张自己在院内有出资出力,无论是否有出资出力,均视为子女对父母的赠与、帮扶性质,故上述北房6间、南房2间应作为高某、赵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继承。

在高某去世后,赵某聪在涉案院落内出资新建南房4间,故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应当先行予以析出。高某、赵某贤所占的份额,因二人已死亡,且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芝、赵某刚、赵某聪、赵某杰、赵某旭继承。庭审中,赵某杰主张对自己对家庭贡献较大且对高某尽了赡养义务,要求据此多分遗产,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聪、赵某旭、赵某刚确认其财产份额要求共有,不要求析清,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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