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原告诉称

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以下简称A号)、北京市大兴区B号(以下简称:B号)归原告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C号(以下简称:C号)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归赵某峰所有;3、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号(以下简称:D号)两居室86.5平方米归赵某旭、吴某二人所有,二人各占43.25平方米;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我与三被告是母子关系,三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兄弟。我与第二任丈夫吴某坤于1980年结婚,生有一子吴某。我和吴某坤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以下简称:S号院),有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后又增建南房八间。2008年我丈夫因病在家休养,正好遇上我村拆迁,我就让三个儿子去办理拆迁事宜,后被告知拆迁该院落共补偿回迁房四套两居室,四套房分别是C号、B号、A号、D号。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将我和丈夫吴某坤的财产分给了赵某峰和吴某,还私自签署分家协议,由他们来办理拆迁手续。

我知道后要求将其中的两套房房产证办在我的名下,他们都同意了,可是产权证办理下来之后,反悔不予以过户。因拆迁时是2009年11月,吴某坤于2010年2月因病去世。该四套房均应该是我和吴某坤的财产,吴某坤病故未留遗嘱,属于他的一半应该走法定继承,因和儿子们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

被告辩称

赵某旭和吴某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陈述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是拆迁时购买的房屋,因之前双方已经形成家庭共有关系,所以赵某峰占有1/3的份额。在原告购买拆迁之前的平房是三人共同购买的,赵某峰的工资收入当时全部交给家里了;诉争房屋之前进行了分家,并且三被告签署了分家协议,已经明确了双方的份额,南院本来就已经归赵某峰所有。

拆迁当时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因此签署分家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是同意的。而且赵某旭所购平房拆迁也得到了三套房屋,就是按此协议,赵某峰和吴某才得到的两套房的补偿。当时有村委会认同,且二人均是被拆迁人,因此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分家协议无效,原告遗漏了部分家庭共同财产。赵某峰当时的补偿金额是771597元,吴某的应该也差不多,赵某峰实际支出471870元,购买回迁房,吴某支出差不多,二人剩余的补偿款已经被原告拿走,大概58万余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女士与赵某辉于197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赵某旭和赵某峰二子。赵某辉1979年去世。林女士与吴某坤1980年登记结婚,吴某坤是初婚,结婚时赵某旭7岁,赵某峰4岁。婚后1985年生育一子吴某。林女士和赵某辉于1973年申请了北京市大兴区M号院(以下简称:M号院)宅基地,1978年盖了三间北正房。1980年林女士与吴某坤结婚后居住在M号院。后该院落拆迁得到补偿款49万元,赵某旭和吴某坤将上述款项分给赵某旭12万元、吴某12万元、赵某峰12万元。

因赵某旭已经于1997年1月5日结婚,赵某旭用12万元另行买房居住,吴某12万元和赵某峰的12万元均由林女士保管。林女士和吴某坤用剩余的13万元购买S号院房屋一处。2008年,S号院房屋拆迁,赵某峰、吴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购买安置用房四套,分别为:A号房屋、C号房屋、B号房屋、D号房屋,其中A,C房屋登记在赵某峰名下,B号房屋、D号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上述平房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扣除购买上述房屋外,剩余拆迁补偿款共计588256元。

2010年吴某坤去世。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

一、M号院房屋情况。林女士主张M号院内其和吴某坤结婚前原有北正房三间,在和吴某坤结婚后1980年至1999年期间共在该院落内建房十间。对上述房屋建设情况,赵某旭和吴某均认可,赵某峰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二、S号院房屋情况。林女士主张其和吴某坤购买该房屋时,该院落内建有北正房五间,东边有一间半平房和厕所,1999年10月中旬建造南正房五间,西房二间,之后没有翻建过。林女士在此处的陈述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林女士他案中陈述建南正房四间,2004年南房紧邻北侧又建东西向平房三间。林女士在又在另一案件陈述为建有北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1999年10月份加建五间南房,2003年又在南正房的背面接了南倒座房屋2间,该两间房的西侧接了一间过道,合计共建8间。

赵某旭对林女士在本次庭审中陈述认可,吴某称其在上学并不清楚。赵某峰表示林女士在之前的案件中陈述该院落内有北正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二间。1999年10月建南正房五间,2002年建西房三间。

三、家庭成员的贡献及居住情况。林女士主张赵某旭是在1991年3月参加工作,1997年结婚,1999年10月在M号院拆迁后分给赵某旭12万元另购院落一套。赵某旭婚后每月向家里交饭钱500元。赵某峰1994年当兵,当兵期间是其给生活费,1997年1月回来,同年3月参加工作,有时候每月交1000元。2000年公司买断工龄,直至2004年没有工作。2003年赵某峰结婚直至2004年开始做生意,林女士陆续给了赵某峰16万元,赵某峰一直和其居住至2013年1月拆迁所得平房C号交付后,赵某峰一家搬出另住。

吴某是2008年参加工作,2012年10月7日结婚,吴某因拆迁所分12万元因为小一直由林女士保管,后陆续用于S号院内房屋建设。赵某旭称基本认可林女士的陈述。吴某称认可林女士的陈述。赵某峰称他于1994年当兵,会将家属抚恤金交给家里,1997年1月转业,工资将近2000元,后来工资涨了,都如数交给家里,该情形一直持续到2004年,和林女士、吴某坤及家人共同居住至S号院拆迁C号房屋交付,一直未进行分家和经济独立。

四、赵某峰应得份额和吴某应得的份额多少,赵某峰提交2007年的分家协议证明2007年已经分家,S号院分为南北两院,北院归吴某及父母居住,北院产权归吴某所有,南院归赵某峰居住,产权归赵某峰所有,赵某峰对A号房屋和c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林女士不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并提交2008年至2010年吴某坤的住院病案,主张拆迁发生时因吴某坤生病住院需要照顾,所以林女士拜托三个儿子去办理拆迁手续,赵某峰、吴某两个人和赵某旭签署分家协议并没有告诉林女士,也未征得林女士的同意,三个人私自处分了林女士和吴某坤的财产,损害了二人的利益,因此该分家协议无效。

本院认定因该协议上没有林女士的签字,赵某峰也并未提交林女士和吴某坤作出的放弃拆迁利益或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分家协议中涉及处分林女士和吴某坤的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A,B号房屋两套归林女士和吴某坤共同所有,赵某峰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林女士办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二、赵某峰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C号房屋归赵某峰所有;

三、吴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D号房屋归吴某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赵某峰和吴某在办理拆迁期间,擅自处分属于林女士和吴某坤的房产,应予以返还;但因吴某和赵某峰在与林女士和吴某坤的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形成了家庭财产共有关系,并考虑到赵某峰在M号院及S号院房屋建设过程中其已经参加工作,并将收入交给家里的情况,及林女士将吴某12万元用于S号院房屋建设情况,故法院认为赵某峰和吴某均应在S号院及M号院的拆迁利益及涉案房屋出租所获租金中占有一定的份额,故法院认定C号房屋宜归赵某峰所有,D号房屋归吴某所有,A号房屋和B号房屋应属于林女士和吴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坤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林女士要求将B号和A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林女士要求将C号和D号的50%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