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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各位被告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即每人87.5万元(房屋价值以700万元计);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贤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周某杰、周某峰、周某超。周某贤于2016年去世,生前无遗嘱。周某贤的父母已经先于周某贤去世,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周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周某贤名下,现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并析产,要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法定继承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支付每位被告折价款87.5万元。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家庭亲属情况、亲属去世情况。认可继承的涉案房屋系周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对涉案房屋做析产分割,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认可房屋价值为700万元。对于周某贤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周某杰认为应由三名子女按均等份额继承,原告方对涉案房屋已经有一半的所有权,该部分财产已经够原告生活所用,所以周某贤的遗产应由三名子女按均等份额分割,原告不应再参与周某贤遗产的继承分割,要求原告支付我方房屋折价款116万元。

周某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认可继承的涉案房屋系周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做析产分割,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700万元,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我方涉案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即87.5万元。

周某超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认可继承的涉案房屋系周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做析产分割,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700万元,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我方涉案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即87.5万元。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贤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周某杰、周某峰、周某超。周某贤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生前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周某贤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周某贤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现产权登记在周某贤名下,系周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该房屋并析产。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00万元,同意涉案房屋归林女士所有,由林女士支付周某杰、周某超、周某峰房屋折价款。林女士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支付各被告涉案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87.5万元。周某峰、周某超同意林女士该意见。周某杰称因涉案房屋系周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女士已经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上述财产权利能够满足林女士的生活,故林女士不应该再参与周某贤遗产的分割,据此要求林女士按照周某贤遗产三分之一份额支付周某杰相应的折价款116万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周某贤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林女士所有;

二、林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周某杰房屋折价款87.5万元、支付周某峰房屋折价款87.5万元、支付周某超房屋折价款87.5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系周某贤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为林女士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为周某贤的遗产。

周某贤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林女士、周某杰、周某超、周某峰作为周某贤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周某贤的遗产。对于周某杰辩称的林女士已经拥有部分财产权益,能够满足其个人生活,故不应参与周某贤遗产继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700万元,且均同意涉案房屋归林女士所有,由林女士支付周某杰、周某超、周某峰房屋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继承周某贤遗产的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将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周某贤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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