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兴,18岁男子被诊断为帕金森综合症,通过网络找到一家医学研究院,先后支付21万治疗无果,男子向卫计委举报该研究院非法行医,研究院被卫计委处罚后,男子将研究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8万元,研究院却称21万并非治疗费,而是按摩服务费,无需予以返还,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幸奇是幸华和徐丽之子,自小体弱多病,18岁那年的1月23日,幸奇在解放军301医院,被诊断为帕金森综合症,为治疗疾病,幸奇父母多方求医问药。
后经网络查询,幸奇父母检索到北京某医学研究院能够治疗该病,因此幸奇同意在研究院接受治疗,并购买研究院提供的药品。
从1月25日至5月,幸奇父母采取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研究院负责人张振共支付治疗费和医药费150900元。
期间,徐丽还听从张振建议,参加为期7天的点穴培训,并支付培训费6万元,以帮助治疗幸奇病情,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
经过几个月治疗,幸奇病情未见好转,反而有加重趋势,幸奇家人感到很震惊,经查询,研究院并没有开展医疗行为的资格。
幸奇家人遂向卫计委举报,经调查,北京市大兴区卫计委认定,研究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并对其进行处罚。
后幸奇将研究院和张振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研究院之间的事实医疗合同无效,返还治疗费、药费、培训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32045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研究院和张振辩称:
1.双方是普通按摩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医疗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研究院收取的不是所谓的治疗费,而是按摩费用,因为双方的服务合同有效,因此无需退费。
至于幸奇主张的培训费,培训主体是幸奇母亲和研究院,而非幸奇,幸奇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且幸奇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幸奇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这是一个合同之诉,属债权之诉,精神损害属于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
4.该案的经营行为,是研究院的企业行为,而非张振的个人行为,因此幸奇的各项诉求与张振无关,张振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关于幸奇和研究院之间的服务关系性质。
幸奇主张与张振、研究院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振存在非法行医情形,并提交:1.荣誉证书、照片、资料打印件,证明幸奇接受张振治疗和购药情况、徐丽接受点穴培训情况。
2.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父母给张振支付治疗费,并有“第六个疗程”和“治疗费”等字眼;3.处罚记录,证明研究院曾因非法行医被北京市大兴区卫计委行政处罚。
研究院、张振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1.研究院曾研发人参桑葚颗粒,但幸奇提供的该药品并非研究院提供。
2.幸奇支付的费用是按摩服务费,不是治疗费,也不存在针灸治疗行为,并提供张振的保健按摩师资格证、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张振具有按摩资格。
3.研究院和张振提交受理通知书,证明研究院不服处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幸奇主张与研究院虽未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但从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幸奇认可得到治疗,并支付相应治疗费用,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研究院是否存在公开宣传治疗行为。
幸奇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书、药品,证明研究院以“十九代祖传中医”,张振院长作为其治疗方法的创始人,在网上宣传治疗帕金森综合症等各种病症。
研究院在宣传中用了“药方”及药理化验等字眼,向社会宣传张振的方法和药品;研究院向幸奇进行治疗活动,并向幸奇出售治疗药品。
研究院主张,无法看出研究院及张振对幸奇有明确具体的治疗行为;关于药品一事,食品检测报告明确人参桑葚颗粒是食品,因此即使该食品是研究院提供也合法。
综合双方证据,研究院虽主张只是提供按摩服务且只提供食品,但在宣传及交流过程中,多次使用治疗、诊疗及药品等字眼,并明确提出其专长和主治范围,存在虚假宣传现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申请变更或撤销。
研究院虚假宣传,导致幸奇对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产生重大误解,因此幸奇可以主张撤销其与研究院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合同关系被撤销的,因合同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在本案中,研究院与幸奇之间虽不存在真实的医疗行为,但存在其他保健服务,幸奇也实际接受了该服务和食品。
且幸奇亦在接受服务之初,认可了研究院的服务行为效果,因此全额退还幸奇所支付的费用显失公平,对幸奇要求研究院退还其诊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研究院和张振返还幸奇诊疗费12万元,对精神损失费等不予支持,对此,你怎么看?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