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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山东烟台检方的一则回应冲上了热搜。

事情要从2023年8月19日说起。那日,山东烟台的陈某联系房产中介晶晶看房,陈某以手机像素不好为由,让她帮忙拍摄房屋视频。之后趁她不备,用木制拖把伺机殴打其头部。

晶晶被接连击打数次才反应过来,开始逃跑。陈某紧追不舍,将晶晶的胳膊、腿和后肩打得全是淤青。慌乱之下,晶晶抄起身旁蓝色的矿泉水桶进行格挡,陈某的木棍打到水桶上反弹掉落在地上,趁着这个空挡,晶晶跑出房间并大声呼救。最后,呼救声成功引起了周围居民的注意,陈某因此才没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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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将陈某逮捕后,对其进行了审讯,陈某对持棍棒击打女中介的行为供认不讳,但他否认自己想强奸的意图,而是谎称自己只是想打人。由于证据链不足,再加上晶晶只受了轻微伤,所以检察院认为陈某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不符合批捕条件,只对他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

而在监视居住期间,陈某并没有受到太多的监管。2024年2月24日,他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杀害了19岁堂妹。据死者父亲陈先生称,事发前亲戚都不知道陈某处于被监视状态,平时看他出入自如,对他也没有提防。案发前一天,陈某还特意去死者家踩点,第二天直接带刀冲进去将女孩残忍杀害。

6月21日,据澎湃新闻报道,检方已经将陈某强奸未遂案与杀人案并案审理,关于职能部门的失职问题也成立了调查组。

整个事件看下来,最让人气愤之处便是处于监视居住状态的陈某为何可以自由出入?这恰恰反映出当下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一些问题。

监视居住是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是法定机关为了保证案犯接受审讯、保全证据以及刑法的顺利适用,责令其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限制活动在一定的区域内,通过现代化侦查手段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措施。它是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

从严厉程度来看,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这种特性恰好使其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处理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失之于松,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失之过严或尚不具备条件。这时候,监视居住就是一个适当的选择。

此外,从强制措施变更的角度来看,如果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但又不宜逮捕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反之,如果逮捕期间届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还需要继续侦查、起诉、审判但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

然监视居住制度固然有存在的法律价值,但从司法实践中看,还存在诸多适用问题:

其一是监视居住适用率低,不能发挥立法者设定该制度时所欲达到的目的。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各类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进行检索,可以发现监视居住所占比例仅为3%左右。目前,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仅赋予了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还承担着社会维稳、打击预防犯罪等诸多任务,在缺乏其他力量的帮助下,很难保证监视居住的顺利执行和监视居住执行的质量。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般会租用宾馆等场所,这又带来严重的经费压力,因此,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的适用率远远低于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

其二是执行监管普遍不规范。第一,执行机关不规范。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是公、检、法三家都有做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权力。而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一般是谁决定谁执行,执行错位严重;第二,执行场所不规范。《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原则上是在“住处”执行,例外情况是“指定居所”执行,但法律没有对执行地点进行进一步细化,这就导致执行机关对“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理解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通常的做法是,要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公安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对其遵守法律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者由其定期到公安机关进行日常汇报;要么将犯罪嫌疑人留在指定的居所对其严加看管,这就容易演变成“放任自由”和“变相羁押”两种极端。

其三是法律适用弹性大。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在适用监视居住这一问题上,条文中均为“可以”,且无论是监视居住的审批和后续执行都缺乏其他机关监督,这就给司法人员留下了权力寻租空间,产生“监而不侦,放纵犯罪”的情况。

以上种种问题,都是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陈某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但若不从根子上解决问题,监视居住期间所产生的刑事犯罪不会止步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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