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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张某文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称二号房屋),因拆迁,张某文于2009年4月3日与北京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列明的被拆迁人系张某文,但鉴于宅基地拆迁及购置诉争房屋时,二原告同为一个拆迁户上的农业户,故在宅基地拆迁补偿时李某丽有所贡献,但因其尚未成年,故在被告已经成年并已于2004年向张某文出具《保证书》、保证放弃涉案宅基地拆迁利益的情况下,由被告代二原告共同与A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由张某文持有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以下称3号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作为代表持有3号的所有权,待李某丽成年后,将一号房屋再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后被告为了履行手续需要而根据开发商的要求签订了相关协议。2011年二原告与A公司办理3号房屋及一号房屋交接手续并装修入住至今,现李某丽已经成年,且近期A公司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被告系“代持”,就应按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处理,被告不存在所谓“代持”,保证书中也未写明“代持”,保证书是基于张某文胁迫所写。若3号房屋及一号房屋都给二原告明显不公平。3号房屋及一号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尚未成立,不具备确权条件。

法院查明

李某强与张某文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1日生育一女李某丽。被告系李某强与前妻于1984年2月8日所生之女。李某强因病于2017年6月14日去世。

2004年元旦,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经与我母亲协商,同意我落户,如遇拆迁,所有补偿与我个人被告无关,为不发生任何矛盾纠纷,特立此据。被告称该《保证书》系受张某文胁迫所写。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提交发票,显示张某文、现金、建房工料款32000元,证明二号房屋由张某文购买,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

2009年3月9日,张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A公司(拆迁人、甲方)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有正式房屋8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张某文、之女李某丽,户主李某强,户主被告;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合计800565元。

2009年3月9日,张某文、被告作为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署《预购房屋意向书》,约定:乙方预购二居两套;2010年6月30日,张某文、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京A公司(甲方)签署《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经查,3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现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文、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二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缺乏前提基础,况且现被告并非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二原告主张二号房屋系张某文婚前个人财产,仅提交内容为购房工料款的发票,亦未载明房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且一号房屋系二号房屋拆迁得来,根据张某文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张某文、被告共同签订的《预购房屋意向书》,能够看出在册人口、安置人口有李某强和被告,被告虽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有拆迁补偿与其无关,但一号房屋还含有李某强的权益。李某强去世后,被告作为李某强之女有权继承李某强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即一号房屋中含有被告的权益。故二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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