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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林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我继承张某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张某文的份额;2、依法分割张某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旭、张某涛、张某东、张某南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文与杨某君于1982年结婚,婚后无亲生子女。2015年杨某君去世。2018年张某文去世。杨某君与张某文二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被告周某旭系杨某君与其前妻周某芳之女,杨某君与张某文再婚时,被告周某旭未成年。

2018年初,张某文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4月2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2018年8月20日,张某文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自愿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个人份额全部遗赠给我个人,后我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表示愿意接受遗赠。被继承人张某文去世后,案涉房屋尚未分割,我就遗产分割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旭辩称,涉案房屋为杨某君的个人财产,周某旭应当继承该房屋50%以上的份额,林先生所声称的其拥有涉案房屋100%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涉案房屋系由杨某君个人承租,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产权也是由杨某君个人所有的住房补贴转化而来,因此,涉案房屋是杨某君的个人财产,去世后,由继承人周某旭和张某文共同共有。

第二,张某文未经继承人周某旭同意,私自将杨某君遗留的住房补贴用于购买杨某君个人承租的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企图侵吞、争抢杨某君的遗产,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周某旭应当取得涉案房屋50%以上的份额。

张某涛、张某东、张某南辩称,我们三人同意林先生的诉讼请求,承认张某文的遗赠。

法院查明

杨某君与周某芳于196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杨某霞、杨某玲。后杨某君与周某芳于1976年离婚,约定杨某霞、杨某玲归周某芳抚养。后杨某霞于1984年4月去世,杨某玲更名为周某旭。1982年9月30日,杨某君与张某文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张某涛、张某东、张某南、张某坤与张某文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中张某坤因死亡于1989年注销户口,周某旭、林先生及张某涛、张某东、张某南对其子女情况均不知情。杨某君于2015年去世,张某文于2018年去世。庭审中,周某旭确认与张某文不存在抚养关系。

杨某君生前系军队离休干部,其与张某文生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杨某君去世后,张某文(乙方)与××离职干部休养所(甲方,以下简称干休所)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上述住房房价按每平米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该住房的应交房价款为303439.42元。乙方采取一次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乙方于协议签字当天将缴购房款全部交清。乙方按房改成本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

杨某君去世时遗留有住房补贴451463.57元,张某文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上述住房补贴。购房后住房补贴剩余148024.15元。后张某文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产权证中权利性质栏中记载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2018年8月20日,张某文留有手写《遗嘱》一份,记载:本人姓名张某文……我自愿将我未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做如下处分: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人名下的房屋中我的份额全部遗赠给林先生(本人朋友的儿子)个人,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张某文签名、手印及手书日期。张某文去世后,林先生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接受遗赠声明》,表示其已知晓张某文所立上述遗嘱,并表示愿意接受张某文遗赠的上述房产份额。

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林先生提交了张某文手持、宣读遗嘱的录像以及张某文的心理健康测试报告。张某涛、张某东、张某南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接受遗赠声明不发表意见。周某旭对接受遗赠声明的真实性认可,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文在作出遗嘱时已经神志不清很久了,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

关于该房屋的权属,周某旭表示该房屋系杨某君的个人财产,张某文私自将杨某君遗留的住房补贴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属于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遗产继承时应减少其继承房产的份额,故周某旭应继承该房屋50%以上的份额,并提交了干休所出具的住房情况说明、个人购房申请书、住房计价表。

住房情况说明中记载:涉案房屋系按照军队安置离退休人员政策给予杨某君居住并由其个人承租。杨某君去世后,按照军队的相关政策用杨某君本人的住房补贴并以经济适用房价格来购买此房,未曾用到其配偶张某文的工龄和钱款。另外依照军队以及住建委的相关规定,若军人已故,可由其配偶来办理购房手续。

林先生对上述住房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是张某文个人的合法财产,张某文不存在意图私吞遗产的情况,张某文在杨某君去世后有权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于杨某君去世后取得,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其购买行为才将住房补贴转化为具体财产,而且干休所为张某文办理购房手续也是对其购房行为的认可。就房屋的分割方式,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按照份额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张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先生、周某旭继承所有,其中林先生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周某旭占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张某文系杨某君的配偶,根据有关政策,杨某君去世后,张某文作为杨某君的遗孀,有权办理购房手续购买涉案房屋,实际上张某文也使用了杨某君生前所遗留的住房补贴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文名下,该房应属于张某文与杨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君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张某文、周某旭各继承50%的所有权份额。

现张某文已去世,其留有遗嘱将其在涉案房屋的份额全部遗赠给林先生,林先生亦已表示接受遗赠。通过录像及心理健康测试报告,可以认定该遗嘱系张某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周某旭对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周某旭辩证张某文侵吞遗产,应予以少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林先生在涉案房屋中占四分之三份额,周某旭在涉案房屋中占四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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