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陈帅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已经成为当下不少年轻人选择的一种职业。不少经纪公司可能会为主播提供直播平台、包装推荐等资源,并对主播所取得收入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成,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之间存在多种不同的合作模式、报酬分配方式等,那么由此引发的一个高频争议就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对于这一问题,2022年9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1],其中案例一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2019年11月,艾某与A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艾某在A公司指导下入驻某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并由A公司提供相应的管理与服务;双方确认网络直播不导致劳动、代理、居间、劳务关系的建立。此后,艾某在A公司指定场所利用公司提供的设备开展直播,直播过程中需要上传打卡截图,保证每月有效直播不低于26日,每日有效直播不低于5小时,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及奖惩制度。艾某每月直播收益由A公司代为结算,收益超出3000元时双方按比例分成,不足3000元则由A公司向艾某发放固定收益。艾某就直播事宜与A公司发生分歧后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获该委支持,遂诉至万州区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用工事实作出实质判断。纵观双方合同履行过程,A公司对艾某的管理行为均是基于演出经纪关系,为保证双方利益实现所衍生,并非是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另外,艾某的报酬源于平台粉丝打赏,收益高低与其个性气质、直播表现紧密相关,A公司仅在其中进行收益分配,且未严格执行底薪制,故艾某的直播收益亦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判决确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从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来看,裁判者在认定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时,还是会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和目的、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典型特征出发去判断,所以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往往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双方之间实际的用工模式的特点去判断。在此类案件中,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关系的性质、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工作时间是否受经纪公司安排、工作场所及工具是否由经纪公司提供)、双方的收入分配模式、工作内容是否属于经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将成为裁判者重点考察的要素。因此,对于经纪公司来说,如果想要避免双方之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不仅需要把控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还需要对实务中的裁审观点有所认知,从双方实质的用工模式上去把控,才能从根源上尽量避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注释:

[1]万州区法院与区人力社保局联合召开劳动争议工作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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