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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应当如何撰写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在刑事案件中,立案、审查起诉、审判等多个诉讼阶段,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往往会把主要精力放在审判阶段。但是,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的意见也是尤为重要的,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至关重要。那么,在审查逮捕期限内,辩护律师应当如何撰写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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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阶段,辩护律师出具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会是一项经常性的业务。

撰写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技术要求。首先,律师要表达独立意见,阐述事实与理由;其次,要掌握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心理。对于批捕,检察机关一般会跟着侦查机关的思路走,即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认犯罪事实的一般会继续羁押,但是也担心批捕错了要进行国家赔偿。所以,批捕是否有必要性是焦点。

对此,辩护律师主要可以从六个方面来说明不逮捕的意见:

第一,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的标准,是首要问题。

第二,是否会妨害侦查。如果案件已经侦查了很久,相关证据也已固定,该调取的证据也已经调取,此时不羁押当事人,不会妨害侦查。

第三,是否有人身危险性。如果当事人没有前科劣迹,之前表现一贯良好,则可以说对社会的危险性不大。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列举的条件逐一论述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六条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第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作了规定。第八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作了规定。第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辩护律师对照上述规定,提出嫌疑人不应当被批准逮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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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指控证据是否充足。律师一般会提出指控证据不足,但不能盲目提,而是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有针对性地提出。同时也要防止副作用,即律师意见成了公安机关的指引,提醒侦查机关去补充某些证据。

第五,如果当事人身体健康状况不适于羁押,可以提出不在看守所羁押的意见。

第六,刑事政策,如当前保护民营企业的意见和规定等。

在侦查阶段,律师对案情了解不多,主要是从程序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体上的论述,应把握分寸,点到为止。其中既有孙子兵法的谋略,也有司法的心理博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