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及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强制执行程序就会陷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交付医疗设备一台的时间及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医疗设备提供给某公司,但该公司未能按期给付货款。随后,张某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50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某公司亦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陷入执行不能的僵局。两个月后,申请执行人张某以股东赵某抽回注册资金为由,向法院提交将某公司股东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交了赵某抽回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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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日后,法院召开听证会,张某、某公司股东赵某参会。经听证调查,某公司于2012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某、王某两人,2012年12月赵某、王某分别向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650万元和35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系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某名下的账户。赵某辩称其将该1000万元代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款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某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某转出的注册资金系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赵某又辩称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然而,经查赵某所说的股东会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且股东赵某称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仅对公司内部有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可见,赵某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成立,最终裁定追加公司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

法官说法

依据法律规定,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了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履行义务。因此,法院在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时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典型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还包括: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等,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追加成功符合相关条件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解决执行难至关重要,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至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