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债权人声称借款人婚前所承担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他们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现在,债权人已清楚表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借款人所在公司的运营和生产。即便这是事实,并且借款人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使用这笔资金,这与资金被用于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是有明显区别的。

此项债务并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同的利益,因此不能被视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求。所以,原审法院以借款人所承担的债务是在婚前产生以及这是一笔担保债务为理由,未支持债权人的诉求,这一判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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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诉求方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宏公司)因借款合同争议与马某桐产生法律纠纷,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的(2020)甘民终352号民事判决表示不满,决定向本法院提出再审请求。本法院已组织专门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详尽的审查,并已完成审查流程。

飞宏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中主张:首先,原判决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他们认为马某桐应被视为其丈夫马某华所承担的担保债务的共同债务人。马某桐和马某华自2012年10月15日结为夫妻,至今仍然保持着夫妻关系。回溯到2015年12月,马某华的父亲马某宏曾向飞宏公司借款,用于甘肃建宏皮业有限公司(简称建宏公司)的运营活动,当时,马某华为此笔借款向飞宏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此事件已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30日通过(2016)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决,判决要求马某宏需偿还飞宏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同时马某华以及建宏公司等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考虑到马某华与其父母马某宏、马某英三人共同为建宏公司的股东,马某华所提供的担保并非对外,而是在家族企业内部股东间进行的。这一债务情况恰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规定,即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求,但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那么该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飞宏公司在此次诉讼中请求确认马某桐为其丈夫马某华在453号判决中所承担的担保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并期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原判决却以马某华仅是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为理由,未对此请求给予支持,这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再者,马某华和马某桐夫妇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但他们的生活却显得格外奢侈。根据法院的查证,从他们2012年结婚到现在,消费金额已达400多万元,而这笔巨款的实际来源,正是与本案相关的那笔借款。为此,飞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坚决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再审申请案件,核心在于评估飞宏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审查的关键点在于:453号判决中涉及的马某华担保债务,是否可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马某华为飞宏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马某桐与其结婚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债权人就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除非能明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婚后的家庭生活。在此情境下,飞宏公司若主张453号判决中马某华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提供确凿证据,表明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在再审申请中,飞宏公司明确表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建宏公司的运营活动。

即便依照飞宏公司的描述,马某华与其父母马某宏、马某英共同作为建宏公司的股东,但建宏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实体使用该笔借款,这与债务直接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是有显著区别的。此类债务并不能直接为夫妻双方带来共同利益,因此难以认定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求。所以,原判决基于马某华的债务产生于婚前,并且属于担保性质,未支持飞宏公司的诉求是合理的。此外,飞宏公司提出马某华与马某桐夫妇无职业与稳定收入,却维持着高消费水平,从而推测其资金来源于涉案借款。然而,此论点不仅与飞宏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及的资金用途相矛盾,而且即便马某华夫妇确实没有固定工作与收入,这也不足以证明其消费资金来源于该笔借款。

综上,飞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飞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