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边海霞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兰某诉某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无经营人员。又因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股东的认缴期限至2047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前任股东赵某、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张某、沈某为公司现任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为1470万元和30万元,希望追加公司前任股东赵某以及现任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裁判结果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查后,确认了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请,裁定追加赵某、王某、张某、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被依法进行了执行。

三、律师说法

三、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三)》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权,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

本案发生在新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建筑劳务公司是否达到破产条件未申请破产,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考证,公司也不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因此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满足破产条件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公告送达后,裁定现任股东被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法条链接

四、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