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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赵某1,2016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赵某2。2022年2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动手殴打杨某某。后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双方离婚、子女由其本人抚养、赵某某按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并额外支付杨某某10万元作为赔偿。一审庭审中赵某某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调解未果,最终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交赵某某用高压锅殴打其本人的音频,表示一审法院对此音频并未核实,欲证明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而非单纯的“动手殴打”,一审中提交的验伤报告、伤情照片等均可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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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首先,赵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结合在案证据来看构成家庭暴力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殴打行为的成因不阻却家庭暴力的认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由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审级利益,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认可该判决,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诉讼离婚案件家庭暴力认定上较为典型的案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基于一审对家庭暴力的事实认定不够清晰、法律适用依据不足的前提下作出。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里被家暴一方多为女性,而基于多种因素,女方因被家暴起诉离婚而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无疑给女性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本案在综合考虑女方被家暴的情节程度后,作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有效保障了夫妻双方尤其是被家暴一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已婚群体的行为,营造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良好婚姻家庭风气,保障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

刘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女)、吴某某(男)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吴某某之父在其名下宅基地建房用于家庭居住。2001年10月,刘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与吴某某父母三代人共同居住,并加盖东厢房两间,具体出资人无从查证。2009年10月,村委会与吴某某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吴某某用案涉房屋整体置换楼房两套并缴纳房屋置换金。房屋置换过程中,案涉房屋与另一套房屋共同享受“三代居住”的优惠政策,该优惠由吴某某与其兄平等享有,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为吴某某单独所有。2020年5月,刘某与吴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就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吴某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刘某不服,故成讼。一审庭审中,吴某某表示案涉老房拆迁之前已由其父亲赠与其个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刘某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请求。刘某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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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但系基于其父名下宅基地上老房拆迁所得,该老房厢房系吴某某和刘某婚后加盖。彼时拆迁政策除考虑房屋状况外,还考虑人口居住状况,而吴某某一家恰好符合并享受了“三代居住”优惠政策。故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也应认定为所有家庭成员共有,刘某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吴某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父赠与其个人,但结合其父曾就案涉房屋所有权起诉其夫妻二人的事实,可知其父彼时并无赠与意思表示,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法院认定吴某某父母向吴某某的赠与仅为自己所占份额。最终,二审判决吴某某给付刘某20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拆迁补偿所得,而拆迁补偿政策将家庭居住状况考虑在内,拆迁前的老房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因此,案涉房屋系老房置换,刘某作为彼时家庭成员也应享有一定价值份额,故法院酌情认定20万元补偿款于法有据。该判决即有力保障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明确了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抽象表现形式,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保护婚姻弱势方权益有积极意义。

图文来源:天津三中院

编辑:木南

校对:冬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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