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7日,哈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哈密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4年7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邮箱:841112959@qq.com

联系电话:0902-2237382

传 真:0902-2230442

通讯地址:哈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19号)

邮编:839000

附件1.哈密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哈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6月28日

附件1

哈密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戈壁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戈壁范围内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保护区域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戈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干旱地区地表为砾石、砂砾覆盖,植被稀少,且广袤而平坦的土地。

第四条【基本原则】 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多方参与、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戈壁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戈壁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戈壁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相关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荒漠化防治相关工作,监督管理沙化土地的开发利用。

文体广旅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戈壁旅游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由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信、文体广旅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建立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成立戈壁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戈壁保护专家库,实行专家资源共享。

戈壁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戈壁保护规划编制、戈壁资源调查监测、修复方案制定等涉及戈壁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八条【经费保障】 戈壁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捐赠、捐助等渠道,筹集戈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戈壁生态环境保护事业。

第九条【科技支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戈壁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利用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加强人才培养,提高戈壁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鼓励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对保护戈壁生态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戈壁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戈壁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网站等渠道。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戈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戈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调查和评估为基础,明确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范围、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经批准的戈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规划衔接】 戈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旅游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建设管理】 在戈壁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戈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章 保护修复

第十六条【调查监测】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开展戈壁生态环境状况监测,定期组织开展戈壁生态状况评估。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戈壁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国土变更调查工作。

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

第十七条【保护界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戈壁范围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保护区域边界,设立或者完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戈壁宣传牌等标志。

第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戈壁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及其生境进行重点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及清除等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破坏戈壁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机械设备、工具或者其他手段采挖戈壁石;

(二)擅自采集、移植、猎捕、运输、买卖野生动植物;

(三)擅自引进、释放或丢弃外来物种;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戈壁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五)侵占、损坏、非法移动戈壁保护设备、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戈壁宣传牌等标志;

(六)其他破坏戈壁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修复】 在戈壁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戈壁修复责任。下列损毁戈壁的行为由义务人负责修复: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造成损毁的;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

(四)能源、交通、水利、风光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

第二十一条【旅游、户外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戈壁旅游资源,划定旅游活动、户外运动项目赛事活动的范围和线路,推动生态、历史文化、研学、民俗文化和低空旅游等特色旅游新业态可持续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按照指定范围和线路开展自驾旅游、户外运动项目赛事等活动,不得影响戈壁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戈壁砾幕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补偿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戈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推进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建立戈壁修复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戈壁生态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方式、权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信、文体广旅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戈壁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戈壁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者修复结果进行检查验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责任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戈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采挖戈壁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机械设备、工具或者其他手段采挖戈壁石的,由市、区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扣押采挖工具及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警告三次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专家委员会评估结果,对戈壁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照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破坏戈壁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然人或者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戈壁砾幕层及生态功能破坏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限期治理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破坏戈壁面积,处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或者一立方米按照一平方米或者一立方米计算;已有法律、法规设定处罚情形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指定范围和线路驱车进入戈壁,造成戈壁砾幕层碾压破坏的;

(二)捡拾戈壁石超过一平方米范围的;

(三)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造成损毁的;

(四)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

(五)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

(六)能源、交通、水利、风光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旅游、户外活动破坏戈壁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指定范围和线路开展自驾旅游、户外运动项目赛事等活动造成戈壁砾幕层及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文体广旅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修复产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将进一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九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戈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体范围由《新疆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由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标界立碑。

第三条 【工作原则】 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严格管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及周边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的规划建设、政策支持、职责分工等重大事项。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五条 【管理机构】 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伊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设置宣教设施,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三)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区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涉及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水库的保护与管理和保障生态补水等;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基础设施建设、湿地公园亮化、美化及相关设施的维护维修等;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大气、噪声等污染的监督管理等;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的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等;

(六)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气象、水利、林草、消防等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湿地公园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等;

(七)财政主管部门依事权分工负责保障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等;

(八)乡镇(街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公民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

第八条【规划效力】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有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涉及湿地公园及周边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利用活动审批】 建设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建设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活动管理】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一年内恢复湿地公园生态条件。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且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经依法批准永久占用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十一条 【经营服务规范】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项目、旅游服务等活动应当与湿地公园规划一致,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态资源保护】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湿地公园是候鸟的迁徙地和栖息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

湿地公园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排放系统。

第十三条 【生态用水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湿地公园引水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提升引水质量,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定期组织水域清淤疏浚,因地制宜贯通湿地公园局部水域水系,组织开展水生态治理。

第十四条 【外来物种管理】 向湿地公园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擅自放生动物。

除生态保护以及按照规定开展的农耕渔事等生态体验活动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以垂钓、网捞等方式捕捉水生动物。

第十六条 【特色植物保护修复】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左公柳、沙拐枣等传统特色植物。修复湿地公园内植被,应当优先选用湿地公园传统特色植物和本市乡土植物。

第十七条 【植物采集管理】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采集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围圈、堵截、遮掩湿地公园内水体、水面,在湿地公园水域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

(二)损毁、挪动保护标志和界碑及其他公共设施;

(三)擅自建房、采伐损坏树木、绿地、草坪,擅自在非指定区域搭棚、野炊、用火、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四)擅自在湿地公园内非指定区域驾驶机动车,擅自超出规定范围和时间,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科普宣传】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知识科普宣传,合理规划科普研学路线,设置湿地野生植物铭牌,建立湿地宣传栏,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应急处置】 相关部门应当依职责制定火灾、溺水等应急预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利用规范】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赛事、演艺、节庆、展览、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开展相关活动。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保护和安全措施,避免对湿地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做好经营场所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责任形式】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 哈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编辑|张亚兰

责编 | 张玉白

 关于征求《哈密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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