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通过微信互为发送约定内容,合同是否成立?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3)皖081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单方面发送,合同不能成立;二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是 “互为发送”,但是,并未审查互为发送的内容或者以互为发送的内容作为依据却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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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和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改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款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之情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24年6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该案的基本事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可以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何谓基本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第14号)》第11条规定,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予以修正并通过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 “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就 “基本事实”的解释未作规定,故依旧按照以前的 “基本事实”的概念规定执行。

经调查,该案的基本事实就是通过微信实施了 “互为发送”,内容为:“中亚铝材、平开窗成本价460元/㎡、宽度11cm、足厚1.4mm、钢化玻璃5+15+5(国标)、沙网0.8mm,大约200平方米,总价约1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 故该书面内容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都有清晰记载。

该书面记载内容还有:“发海说,只收成本的一半,另一半就送给我,另外,安装费由我承担。吴某某2023.9.8”。同时有一句话被划去,内容为“孙发海基于吴某某的无偿宣传,同意该10万元上述产品全部免费赠送”,同时,孙发海向吴某某发送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标明有名称 “安庆市宜秀区中亚铝材经营部”,经营者为 “孙发海”,可见,该手写纸记载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二审故意违反该条规定,并未就 “互为发送”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作为基本事实认定。

与此同时,二审也并未就本案的次要事实、辅助性事实和背景事实作为本案的佐证材料:即是互为发送的当天,被申请人经营者孙发海指派汪龙飞上门丈量门窗,这个实施的行为事实本身,也表明并佐证了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的第一步,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

无疑,该案合同成立。

“双方在约定内容上签字”只是合同成立的一种形式;另一种形式无须签字 “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约定内容”合同也同样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该案一审、二审只认为“双方在约定内容上签字”才有效,否定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明显违背法律要义,再审当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 就该案事实,“双方在约定内容上签字”只是合同成立的一种形式;另一种形式无须签字 “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约定内容”合同也同样成立,该案一审、二审只认为“双方在约定内容上签字”才有效,否定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法律要义。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由此可知,为了防止基层法院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出现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予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该案事实是双方通过微信实施了 “互为发送”约定内容,并且 “互为发送”的当天,被申请人经营者孙发海指派汪龙飞上门丈量门窗,这个实施的行为事实本身,也表明并佐证了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的第一步;并且再审申请人履行了在7家媒体宣传“安庆市宜秀区中亚铝材经营部”和被申请人经营者孙发海的义务。

一审、二审对本案事实是明知的,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以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故意只认为“双方在约定内容上签字”才有效,而否定另一种形式无须签字 “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约定内容”合同也同样成立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 :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通过微信互为发送约定内容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疑,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8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对定案证据和基本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以及逻辑联系,判断证据的内容或者根据证据进行推断也并未形成高度盖然性结论,存在严重错误。

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率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的做法。高度盖然性即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鉴于该案事实,通过微信实施了 “互为发送”约定内容、被申请人经营者孙发海指派汪龙飞上门丈量门窗和再审申请人全部履行了口头约定在7家媒体宣传“安庆市宜秀区中亚铝材经营部”和被申请人经营者孙发海的义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24)皖08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釆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来实现公平与正义。

但是,(2024)皖08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对定案证据和基本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以及逻辑联系,完全判断错误,并且罔顾基本事实,根本没有在 “中亚铝材、平开窗成本价460元/㎡、宽度11cm、足厚1.4mm、钢化玻璃5+15+5(国标)、沙网0.8mm,大约200平方米,总价约10万元人民币”等清晰记载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互为发送的内容上进行认定证明关系以及逻辑联系,还有互为发送的“安庆市宜秀区中亚铝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来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判断证据的内容或者根据证据进行推断也并未形成高度盖然性结论,存在严重错误,这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建立的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

2023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建立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主持会议。2024年1月, “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实施。

新的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中,把 “案件比”和 “案访比”作为对法官重要的考核标准,这个 “案件比”就是看一个纠纷老百姓经过多少次诉讼才能得到案件了结,打几场官司能解决这个事,防止程序空转。本来一次就能解决的案件,非要让你打5场官司,时间耗尽,财力耗尽,追求公平正义怎么就要精疲力竭呢!这个 “案访比”就是案件判了以后,老百姓有没有上访,有没有信访,防止出现一个错案一片上访,要求法官一定要有一个 “如我在诉”的意识,换位思考,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要求法官努力追求案结事了,而不是结案了事。

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案再审,用安庆中院此起民事判案释法,意义不仅在于对全省基层法院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而且更在于对安庆审判环境治理具有典型意义,所以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纠正一审二审的错误。